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 律師
余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原判決誤載為台北縣○○○鄉○○村○○街○巷○○號大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 朱柏松 、 陳德慶 、 王耀德 等人,並未受僱於大盈公司,竟以申報扣繳稅額百分之四或五之代價,委由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會計師 楊景榮 (已歿),及該事務所職員 蘇慰曾 (楊景榮歿後由其擔任負責人,現亦歿)、 李雯韻 (另案處理),取得上開人頭資料,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行為分擔,連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七十八年三月、七十九年三月持向台北市國稅局,虛報大盈公司七十六年度、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薪資支出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用以扣抵大盈公司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計七十五萬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均足生損害於朱柏松、陳德慶、王耀德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三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者,係指減其宣告刑而言。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並應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先將原判決所宣告各罪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再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不得先將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所定之執行刑減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三罪,其犯罪時間皆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乃未先將原判決所宣告各罪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再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竟先將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後,再就所定之執行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見原判決主文末行及理由末二行),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提出 胡阿雪 等四十四人之證明書,用以證明胡阿雪等四十四人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確實有在大盈公司擔任臨時工人,領取工資,並辯稱大盈公司並未虛報上開四十四人等之工資(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及第三十八至第六十六頁)。則上開證明書之內容及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屬實?核與大盈公司有無虛報胡阿雪等四十四人之工資以逃漏稅捐,及上訴人應否負此部分之罪責,至有關係,原審並未徹查明白,已有未合;且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逕認上開四十四人亦均在虛報之列,其理由亦屬不備。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