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七號
抗告人 基水新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興 抗告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興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暨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而言。所稱「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查再抗告意旨雖以:原執行法院誤將非債務人即抗告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予以拍賣,抗告人自得於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原法院置之不理,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惟核原裁定對再抗告意旨已詳予闡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亦未具體提出原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等,亦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自無由許可其提出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爰將抗告人之再抗告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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