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年禮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綽號「阿偉」之男子),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江南養生會館」(下稱「江南養生會館」)之現場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在「江南養生會館」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何平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何平春 ,應予更正)、 郭育秀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收費2,000元,「江南養生會館」可從中分得80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餘歸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取得。嗣員警於102年10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江南養生會館」之包廂內,而何平香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上揭猥褻行為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另警方並於102年10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江南養生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女子何平香、郭育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平香、郭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44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風化案相關錄音譯文、現場位置及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分別起意媒介、容留何平香、郭育秀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論以2罪而併罰之;至於前揭女子縱有多次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在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應予更正)。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綽號「阿偉」之男子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容有疏漏,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圖利容留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猶未悔改,竟再從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非
其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因何平香、郭育秀為半套猥褻行為所得等語,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綽號「阿偉」之男子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㈠│營業日報表叁張│├──┼───────────────┤│㈡│營業月報表柒張│├──┼───────────────┤│㈢│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