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協蒼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協蒼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GEM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協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為貪圖利益,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1年1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廣告,待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後再將之轉售予他人牟利,而容認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人遂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於91年1月30日, 胡俊敏 冒用 卓文國 之名義撥打上開丁協蒼刊登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協蒼洽談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事宜,而後雙方即約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碰面,丁協蒼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胡俊敏收購卓文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胡俊敏冒用卓文國身分申請,下稱上 開卓文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丁協蒼再於91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及美村路口,以3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卓文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 劉錦懋 。嗣劉錦懋於91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即竊取 官清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依前揭車輛上所留之車主電話或姓名等資料,於同年2月1日上午9時許撥打官清海之電話,而向官清海恫稱:若想要回車子,要匯款3萬元到上開卓文國帳戶等語,致使官清海懼怕無法取回前開車輛,遂於當天上午9時許,到臺中縣大里市○○路上之亞太銀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卓文國帳戶內,並將情形告知銀行承辦人員,銀行承辦人員即向警方報案,致上開卓文國帳戶遭銀行凍結,劉錦懋因而無法以提款卡提領現金,遂於同日近中午時許通知丁協蒼帳戶被凍結,要求丁協蒼處理,丁協蒼則轉通知胡俊敏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及提領該3萬元,然胡俊敏依指示前往提領現金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丁協蒼及劉錦懋,並扣得丁協蒼所有供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SAGEM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已更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協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俊敏(冒名卓文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卓文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官清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官清海手寫匯款帳戶紙條、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卓文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遺失補領新存摺單申請書、印鑑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掛失申請書、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單暨尋(破)獲證明單等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SAGEM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用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元計算,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⑵關於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會議日期97年4月22日),基於整體適用法律,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收購之上開卓文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劉錦懋,劉錦懋復將該帳戶供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用,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又被害人官清海係受劉錦懋之恐嚇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卓文國帳戶內,應認被害人官清海業已交付恐嚇之款項,則劉錦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不因事後上開卓文國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而未遂,從而,被告所為亦應該當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無訛,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可能僅構成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劉錦懋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助長恐嚇等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及畏罪逃亡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前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3年2月13日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始歸案接受審判,不符上開條例減刑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SAGEM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胡俊敏、劉錦懋聯繫收購、轉售上開卓文國帳戶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