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茹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68號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陳冠茹所犯之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該罪之法定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況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酒後行車違規未戴安全帽,復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於經警查獲後作直線測試時,則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極高,顯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對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僅陳述前揭不滿之詞而不服原判決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稱不服原判決等語,亦難有何具體指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超商店外座椅,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5時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0日5時0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時酒味濃厚;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命作直線測試,則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