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昆明與陳o為同棟大樓鄰居,雙方因故迭有嫌隙。李昆明於民國103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江益自助餐」店,見陳o在該處夾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徒手毆打陳o頸部一下,致陳o受有頸部鈍挫傷疼痛之傷害。案經陳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昆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昆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李昆明與告訴人陳o間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與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之上開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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