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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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白 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徐祐偉 律師被告 陳敏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展 被告 張萬松
張志成 張秀莉 張志陽徐素丹 陳徐素珠 徐華順 吳徐素英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徐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敏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同段四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徐華全、張萬松、張志成、張秀莉、張志陽、 李徐素丹 、陳徐素珠、徐華順、吳徐素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同段四六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原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定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敏芳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徐華全、張萬松、張志成、張秀莉、張志陽、李徐素丹、陳徐素珠、徐華順、吳徐素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陳敏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敏芳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徐華全、張萬松、張志成、張秀莉、張志陽、李徐素丹、陳徐素珠、徐華順、吳徐素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為祭祀公業,業經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選任管理人陳棟樑及訂定規約,並陳報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有原告提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民國101年11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主張被告徐華全無權占有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7日之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如附圖所示E、B、H部分之土地,嗣主張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為 徐東明 原始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因徐東明已死亡,上開地上物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華全、及追加被告張萬松、張志成、張秀莉、張志陽、李徐素丹、陳徐素珠、徐華順、吳徐素英共9人(下稱徐華全等9人)共同繼承。因該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徐東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萬松、張志成、張秀莉、張志陽、李徐素丹、陳徐素珠、徐華順、吳徐素英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敏芳於同段4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57平方公尺),及同段4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F所示(面積分別為255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擅自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工廠,面積共32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另被告徐華全於同段4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擅自種植菜園,該菜園上有磚造圍牆及棚架等地上物;而被告徐華全等9人之父即訴外人徐東明擅自於同段4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同段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前開地上物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徐東明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徐華全等9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徐華全等9人繼承取得之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敏芳及徐華全等9人各應將其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原告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敏芳雖辯稱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 陳天來 購買,再建設廠房,並申請工廠登記。然被告陳敏芳並無提供其與陳天來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否認系爭買賣行為。退步言,陳天來與原告無涉,且陳天來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故其出賣行為屬無權處分,原告並未承認系爭買賣行為,故被告陳敏芳不得以此無效之買賣行為對抗原告,是被告陳敏芳主張原告應補償其40年前建設廠房之費用,顯屬無理由。
(二)被告徐華全雖提出買賣契約書,辯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係其父徐東明向訴外人 陳文卿 購買,然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載明之出賣人係訴外人 賴文邦 ,與原告無涉,且賴文邦並無買賣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權利,故其出賣行為屬無權處分。因原告並未承認系爭買賣行為,故徐東明與賴文邦之買賣行為無效,被告徐華全等9人並不得以此無效之買賣行為對抗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徐華全等9人之履行期間至103年3月31日止,另被告徐華全提出之和解書並未經原告簽名,僅是被告徐華全等9人之單方意思表示,尚不能拘束以此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敏芳以:被告陳敏芳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40年前(62年間)其父親在世時,由被告陳敏芳向陳天來所買受,其後再建設廠房,並申請工廠登記。興建當時,原告若不承認該買賣行為,應當前來阻止,惟當時並無人出面阻止。現今若要拆除,則原告應補償被告陳敏芳40年前建設廠房之費用。
另被告陳敏芳於興建同段466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住家時,並不知悉有越界到系爭4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等語置辯。
二、被告徐華全等9人則以:如附圖B、H所示建物,係被告徐華全等9人之被繼承人徐東明於50年前向陳文卿購買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嗣徐東明拆除原買受之建物,重建現有建物,徐東明興建該地上建物時,原告之宗親亦均無反映。如附圖E部分之菜園及其上磚造圍牆及棚架亦為徐東明所建造,現被告徐華全等9人等人願於103年3月31日無條件自行搬遷,返還土地予原告,希與原告和解,並提出空白簽名之和解書1紙。
三、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陳敏芳出資興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建物占用同段4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及同段4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55平方公尺,又被告陳敏芳出資興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二樓加強磚造及三樓加蓋之建物占用同段4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徐華全耕作之菜園上有磚造圍牆及農作棚架之地上物,該菜園占用同段4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又被告徐華全之父徐東明原始出資建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樓磚造建物及磚造平房分別占用同段4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及同段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略圖、現場拍攝照片及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鑑定圖(即本件附圖)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徐華全等人主張前揭占用同段4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之菜園及其上磚造圍牆及農作棚架之地上物,亦為徐東明所建造等語(見本院卷㈠109頁反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敏芳拆屋還地部分:
(一)被告陳敏芳雖抗辯伊所占用如附圖C、D部分之土地,係62年間其父親在世時,由伊出資向陳天來所買受,後續再建設廠房,並申請工廠登記云云,惟查,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之存在,被告陳敏芳並無提供其與陳天來之買賣契約為證,且退步言之,原告亦否認曾同意陳天來出賣系爭土地等語,查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8日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系爭土地係原告祭祀公業所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天來有何自行出賣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權利,故其出賣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陳敏芳自不得以此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則被告陳敏芳就如附圖C、D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陳敏芳主張原告應補償被告40年前建設廠房之費用,亦屬無據。
(二)另被告陳敏芳所有之一、二樓加強磚造及三樓加蓋之建物占用同段4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陳敏芳雖抗辯伊係在伊所有之同段466地號土地上興建該建物,其不知有越界占用同段465地號土地之情事,惟該部分建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陳敏芳就此部分亦屬無權占有,亦屬有據,即為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敏芳既建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敏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徐華全等9人拆屋還地部分:
(一)查占用同段4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2樓磚造建物,及占用同段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均為徐東明原始出資建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又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為徐東明建造,此均為原告與被告徐華全等9人所不爭執,則前揭地上物為徐東明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徐華全等9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陳文卿出賣予賴文邦,再出賣予徐東明,嗣徐東明拆除買受之建物重建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係賴文邦,買受人為徐東明,簽約日期於50年1月14日,特約條件則記載「但本件土地原係向陳文卿買受者仍屬公同共有之產權此次僅為其買受部分之持分壹部份出者特為批明之。」,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48-49頁)。然原告否認賴文邦有何買賣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徐華全等9人亦未證明賴文邦有何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原告並未承認系爭買賣行為,故徐東明與賴文邦之買賣行為不能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徐華全等9人並未舉證證明徐東明係有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主張徐東明興建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二)又徐東明於84年3月1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徐華全等9人,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87-207頁)。是前揭地上物應由被告徐華全等9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為渠等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華全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B、H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華全等9人抗辯已與原告談妥由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之前自行搬遷歸還土地等和解條件,固據提出未經簽名之和解書一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9頁),然原告否認已與上開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徐華全等9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成立和解,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徐華全等9人已成立和解之事實。又原告於審理中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徐華全等9人之履行期間至103年3月31日,惟不同意給予被告陳敏芳履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另被告陳敏芳陳稱:附圖C、D部分都還有人居住,也有廚房,是陳敏芳的兒女、媳婦、孫子在居住;F部分,現在是住家,目前是陳敏芳的三個孫子在居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同意就被告徐華全等9人酌定履行期間,及被告陳敏芳之建物目前均尚供其家人居住之用,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占用達數十年,就相關地上物之拆、遷,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就各被告均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4個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敏芳應將坐落同段4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同段4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5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原告;請求被告徐華全等9人應將坐落同段4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同段4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及同段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兼顧。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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