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雄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雄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雄章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1月10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拆卸 徐永喜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於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 吳經國 住處並於一樓經營之森豐服飾店,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未扣案),將該處鐵捲門撐開後,侵入該店內竊取吳經國所有之資生堂化妝品48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3300元)及衣服、外套1批(價值6萬元)。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吳經國起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經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經國、徐永喜於警詢中,及證人吳經國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雄章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容許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如警卷路線圖所示,於102年1月10日凌晨沿進化路、進化北路,至榮華街迴轉,再沿進化北路、進化路、左轉天祥街、右轉東光路之路線行駛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找王姓友人,凌晨4時許,在自由路三段干城附近的跳蚤市場碰面,因為伊不是台中人,所以路不熟;伊沒有竊取系爭車牌,也沒有侵入被害人的住處竊取衣服跟化妝品等物;沒有證據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其所有黑色、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2年1月10日凌晨1時21分49秒,沿進化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至榮華街迴轉進化北路,約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駛至被害人徐永喜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18秒經過進化北路、國校巷口,期間約有10餘分鐘路口監視畫面未攝得該車輛;再沿進化北路、進化路,於天祥街左轉,繼續行駛至東光路右轉,最後於同日凌晨1時41分33秒經過東光路、東光三街路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英宗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廖英宗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繪製之路線圖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然該懸掛4563-SK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東光路、東光三街路口後即消失,並未通過下一個東光路、自由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21秒,恰有同車型、同顏色、同廠牌,但懸掛被害人徐永喜所有6221-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突然經過自由路與旱溪五街路口,時間相隔約有14分鐘等情;亦據證人廖英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前揭之路線圖附卷可證。可知,被告行進之路線,確係由進化路直行進化北路,至榮華街迴轉,又沿進化北路直行進化路,期間恰暫時將車輛停放於被害人被害人所失竊車牌之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再次出現於進化北路、國校巷口之路口監視器,業已經過約10餘分鐘,則此10餘分鐘,被告所為何事,始終未有合理說明;其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直行於東光路上,復自承要前往自由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又何以突然消失,而未出現在東光路與自由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則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究竟行駛至何處?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無法自圓其說,若然被告與友人約好凌晨4時許,在跳蚤市場碰面,何以須提早2、3小時到達,初已令人質疑?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東光路、東光三街路口後,並未通過下一個路口監視器,然14分鐘後,懸掛被害人徐永喜所有6221-NC號車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同顏色、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竟通過自由路與旱溪五街路口,顯見被告所駕駛懸掛4563-SK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先後消失2次後,被害人徐永喜所失竊之車牌即突然出現,期間復無何等同顏色、同車款、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經過乙節,業據證人廖英宗證述無訛,綜合勾稽研判,足認被害人徐永喜所失竊之6221-NC號車牌,確經被告改懸掛於其所有同顏色、同車款、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顯有利用暫停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10餘分鐘時間,竊取被害人徐永喜所失竊之6221-NC號車牌無疑。
㈡其次,系爭懸掛6221-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
2時零分42秒,經過軍功路、景賢路口,最後於同日凌晨2時3分38秒出現在軍福街193號告訴人吳經國住處前,迄同日凌晨3時18分46秒,車輛重啟大燈,由軍福街左轉軍功路,至同日凌晨3時19分43秒,經過軍功路、東山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廖英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吳經國位於軍福街193號之住處,又恰遭人侵入竊取資生堂化妝品48瓶及衣服、外套1批等情,亦據證人吳經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是駕駛該車輛之人,確極為可能下手行竊之人;復參酌,被告更換車牌,無非為掩人耳目,而其於同日凌晨先後停放於進化北路97號前及軍福街193號前,該二址竟不約而同發生竊案,而前者所失竊之車牌,復出現於後者失竊之現場,其等間關聯性實不言可喻。足認,被告將6221-NC號車牌,改懸掛於自己所駕駛之黑色、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至告訴人吳經國住處行竊甚明。
㈢又證人徐永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車牌的螺絲有鎖緊,沒
有遭竊,係掉在現場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張煒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捲門可能是油壓的千斤頂造成的,有些千斤頂是有兩個支架,所以會造成兩個凹痕;本件也有可能是行為人將千斤頂橫放,所以向上支撐的時候會有兩處寬的凹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堪認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徐永喜所有之車牌,以及侵入告訴人吳經國住處,確係使用金屬製之工具拆卸螺絲,及以千金頂撬開鐵捲門,前者所使用相類似之工具,諸如螺絲起子或活動扳手等,及千金頂,依實務見解均認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匿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第一次竊盜所使用之工具,乃類似螺絲起子或活動扳手等足以拆卸螺絲之用者,及第二次所使用之千金頂等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千金頂撬開鐵捲門,入內行竊,即非僅毀壞門扇,而應成立毀越門扇之竊盜罪。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吳經國於被告行竊時,係居住在店鋪一樓後方乙節,業據證人吳經國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合於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竊取車牌部分,起訴書認係成立普通竊盜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適用之法條為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又上開第二次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使用千金頂部分,惟此部分尚不影響加重竊盜罪之成立,由本院增列第3款之事由為已足,均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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