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鐘於民國103年3月9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金發彩券行」內,見 李俊雄 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放置桌上而離開座位前往櫃檯購買刮刮樂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俊雄返回座位發現皮夾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國鐘花用剩餘贓款1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雄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現金業已發還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