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三十二萬八千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支票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雖辯稱
伊是將系爭支票交給 許曉萍 交保費之用,不知為何會在原告
手上,票面金額超過伊授權範圍,系爭支票係許曉萍之夫丙
○○所偽造,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伊未
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向丙○○處理等語。惟按發票人簽發票
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
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
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可參)。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簽章後借予許曉萍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曉萍到庭
證述明確,被告既將系爭支票借與他人補充記載完成發票行
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八千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末以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96.08.03│二十萬元│96.08.06│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0000000│
││││行││
├────┼────────┼────┼─────────┼──────┤
│96.08.05│一十二萬八千元│96.08.07│華僑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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