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因本件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案件,尚不構成累犯,與甲○○、 陳信勇 ,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核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之三號(維冠金龍大廈)十六樓之一,經營「未具名廣播電臺」節目,擅自購置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等射頻器材及電台成音設備之電信器材架設,佔用FM4
74.615MHZ無線電頻率,做為中繼頻率發射信號,並佔用FM102.9MHZ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並由甲○○以其申請○六─0000000及0000000號二支電話供聽眾CALLIN。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乙○○接獲陳信勇通知,正欲搬走陳信勇所有供發射使用之電信器材發射機壹台、天線壹支、混音器壹台、數位延遲系統壹台、麥克風壹台、分配器壹台、光碟播發機貳台、迷你光碟播發機壹台、收音機壹台、雙卡匣錄發音機壹台及等化器壹台,為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南區電信監理站,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上開器材(陳信勇業判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確定)。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犯行,乙○○辯稱:是陳信勇叫伊幫忙搬那些器材,不知電台之事云云;甲○○辯稱:電話是經營水電行時申裝使用,不知被用來CALLIN,因欠債務停業,電話未拆機銷號,原以為未繳電話費,電信局會自動停話云云。
二、前開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之三號(維冠金龍大廈)十六樓之一,自九十年六月間起,經營「未具名廣播電臺」之節目,發送中繼頻率信號,佔用FM474.615MHZ無線電頻率,再佔用FM102.9MHZ無線電頻率,利用○六─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供聽眾CALLIN之事實,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屬實,有該局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經承辦之電信警察 陳義堂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該址亦經警搜索查扣發射器材電信器材發射機壹台、天線壹支、混音器壹台、數位延遲系統壹台、麥克風壹台、分配器壹台、光碟播發機貳台、迷你光碟播發機壹台、收音機壹台、雙卡匣錄發音機壹台及等化器壹台在卷可稽,同案被告 陳信男 於警局初訊時坦承:發射器材為其所有,該○六─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甲○○名義申請使用等情,復有電信用者資料查詢單可憑。參酌證人即維冠金龍大樓管理員 黃信雄 於警訊時證稱: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之三號十六樓之一是由承租戶陳信勇所承租,平時都有一位乙○○的男子出入該址等語,且警方於搜索時,被告甲○○正將發射器材搬移,經攔阻竟加以抵抗,並佯裝心臟病發,有移送之調查報告書可參,足徵本件「未具名廣播電臺」為被告乙○○、甲○○與陳信男經營無疑。被告乙○○雖辯稱:是陳信勇叫伊幫忙搬那些器材等語,然陳信勇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維冠金龍大樓裡面碰到被告乙○○,要乙○○將該批電信器材幫忙搬至大樓一樓,伊要搬回住處-永康市忠義四十四巷三十號云云,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卻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左右,伊在社區裡遇到陳信勇,陳信勇表示有一批音響設備,叫伊幫忙搬到樓下等候,陳信勇才要來拿等語,該二人所述不相一致,且在乙○○幫忙搬運時,當時陳信勇人在台南市,乙○○如何進入搬運?另陳信勇既有事外出,為何急於一時搬移,而不能返回後再行搬運?又既稱與乙○○於同年二月認識,竟將價值高達二十五萬元電信器材設備,交予甫認識月餘之人搬運,其本人卻不在現場,不怕東西被偷走?況被告甲○○搬運發射器材時,見警方攔阻,何以竟予攔阻抵抗,並佯裝心臟病發?在在不合常理,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辯稱:電話是經營水電行時申裝使用,不知被用來CALLIN,且因欠債務停業,電話未拆機銷號,原以為未繳電話費,電信局會自動停話云云,但與其於原審所辯:欠房東租金,將電話交房東抵租金云云,不相符合,且始終無法提供其經營水電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及課稅證明,以供本院調查。茍其於原審所辯屬實,豈有於停止水電行營業迄今,未將電話用戶名義人變更為該房東之理?況經檢察官訊問其裝機地點在何處?竟答稱只知道在永大路,詳細地點忘了,問其房東為何人時?稱都叫他林先生,詳細姓名不知道等語,與其於警訊時所供稱裝機地點在維冠金龍大樓,前後供述不一,又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能查報該房東之姓名、地址以供傳訊?況如於本院所辯屬實,怎未辦理電話斷話手續,或辦理電話拆移機,任令電話置於原處,供作非法電台使用?可見所辯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被告乙○○、甲○○與陳信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乙○○、甲○○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乙○○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甲○○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發射機壹台、天線壹支、混音器壹台、數位延遲系統壹台、麥克風壹台、分配器壹台、光碟播發機貳台、迷你光碟播發機壹台、收音機壹台、雙卡匣錄發音機壹台、等化器壹台,均屬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器材,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