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競選農會理事需具有耕作1甲以上農地之資格,乃於民國90年1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茶廠(新中橫公路119公里)處,將其他紙張上「壹」字剪下,再浮貼覆蓋於其與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簽訂「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內記載「面積零點壹貳陸公頃」中之「零」字上,而變造為「面積壹點壹貳陸公頃」;惟事後因故未參選,仍將所變造之上開契約書保留,伺機使用。嗣於92年6月2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價值7萬5千元之金條,而於借得款項及金條後,經甲○○向丙○○要求提供擔保,丙○○遂於92年8月底、9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茶廠,將上開變造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交付甲○○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對其林地造林之管理及甲○○債權之擔保。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因競選農會理事需具有耕作1公頃以上農地之資格,乃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茶廠(新中橫公路119公里)處,變造其與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簽訂「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及其向甲○○借款1百萬元及價值7萬5千元之金條後,提供上開變造面積之造林契約交付甲○○供作其借款之擔保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變造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借據、切結書、本票足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時間雖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間相距2年,然其於變造後因故未競選農會理事,仍將所變造之契約書留存,顯係欲伺機使用,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具體認定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自有未合;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亦屬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關於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詳如下述),上訴雖無理由,惟關於量刑過輕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2年6月2日向甲○○借款,乃以上述變造面積內容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出示於甲○○,向甲○○佯稱該契約中之造林面積達壹點壹貳陸公頃(實僅為零點壹貳陸公頃),並稱願提供上開造林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擔保,使甲○○因而陷入錯誤,而同意將現金1百萬元及價值7萬5千元之金條借予丙○○。
嗣該借款屆清償期後,甲○○不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2年6月2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時,並未出示上開造林契約書影本給甲○○看,亦未向甲○○承諾或要求以該造林契約書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伊係因經營茶園不善,需借款經營,並允諾以收成之茶葉抵債,甲○○即答應借款給伊,嗣因甲○○向伊稱需要擔保,伊始將該造林契約書正本交付甲○○,伊自始即無以上開造林契約詐騙甲○○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院證稱:「(辯護人問:何時拿到造林契約書?)答:借錢後的沒幾天。」、「(辯謢人問:本票何時拿到?)答:92年6月借錢給被告同時拿到,另外造林契約書是事後隔幾天拿的。」、「(審判長問:那時被告向你借錢理由為何?)答:被告因為經營茶園不善,以及其他事情都不順遂。」、「(審判長問:那時被告借錢,有無說如何還錢?)答:是借據後面寫的中途如違背承諾,得以無條件償還款項也可用春、冬茶葉抵償(批發價錢)。」、「(陪席法官問:你借丙○○1百萬元時,在那時有無說要他拿造林契約書來作擔保?)答:丙○○借的時候沒說要用作債權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另證人 李宜玲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何原因要借錢給被告?)答:他經營茶園不順遂。」、「(審判長問:借錢之後才要求被告提出造林契約書?)答:是,向被告要求清償時,被告才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另依被告所書立交付予甲○○之借據上,亦載明「中途如違背承諾,得以無條件償還款項(其誤載為「向」字)也可用春茶、冬茶抵債(批發價錢)」等語,有該借據影本附卷可證。由上開告訴人甲○○及證人李宜玲之證詞及借據之內容觀之,被告於向甲○○借款時,原係承諾以春茶及冬茶償債,嗣後始再交付系爭造林契約書予甲○○供作借款之擔保。是在本件借貸契約成立時,被告並未持該造林契約供作借款之用,被告自無以該變造之造林契約詐欺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向甲○○借款時有交付變造後之造林契影本給予甲○○觀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係因信任該變造後之造林契約之記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借款給予被告,是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顯屬不能證明,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