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四十日,並得易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十二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1、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故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四十日,並得易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乙份在卷供參,是其不知悔改,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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