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原告 李學聖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告 廖彩良
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原告先前有2次向被告借款,均付有利息,已有兌現之支票,但被告收受系爭本票迄今未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予原告(嗣改稱已全部清償完畢,詳後述),否則為何系爭本票自110年1月18日即已到期,卻遲至1年半才對原告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又兩造先前二次借款均有利息,而此次借款如有依約交付本金,豈可能未收分文利息之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於合庫當場領款將25萬元交付予原告,錄音光碟可以證明交付款項,被告交付款項就離開了,原告當日將系爭本票開立並交付給被告配偶 洪連榮 ,並轉交給被告,被告迄今沒有收到原告還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㈡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復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可知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具狀陳述:被告迄今未依借貸關係將25萬元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本票到期之前已有提領25萬現金,洪連榮確實有與原告收取,債務已清償,借貸關係應該是原告及洪連榮間,原告並沒有與被告為任何接觸等語,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是否具有前後手之借貸關係、被告是否交付借貸款項25萬元乙節,其說法已前後不一,若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自始並未交付款項,原告何須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觀諸卷附所付之錄音檔案譯文:被告:「…這條錢你有拿到嗎?有拿嗎?你講!你先回答,你有沒有拿?」,原告:「我拿去用沒有錯」,被告:「有拿去用,對吧!」,原告;「但我1月18交給洪連榮了」。被告:「…這條錢也是你苦苦哀求,也是你一直打電話,你一直打電話去我上班的地方,然後你本人又去我上班的地方,你有沒有?」,原告:「有,那我承認喔。而且你到三點多,你有去入錢,那條錢是多少錢?」,被告:「我是領錢給你,我不是入錢,我是轉錢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原告係直接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連榮欲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聲請核無必要,故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17日
250,000元
110年1月18日
110年1月18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