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LOI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旁夜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柏宏 所有之置放於背包內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元)而遭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二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九0號判決拘役四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之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雖與上該經判決之竊盜犯行僅相隔四十餘日,犯罪手法亦相似,然查,被告於該次遭查獲後,隨即於同月十六日由中正機場出境,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始再次由中正機場入境等情,有入出境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每次入出境時,均需花費相當數額之機票費用,惟被告每次行竊得手之財物價值不過新台幣三千元,二者相差甚鉅,衡諸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同一之概括竊盜犯罪意思而入境我國,其竊盜犯行均應係臨時起意而為,是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本件之竊盜事實,自非受上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