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謝昇佑 (即財團法人好家宅共生文化教育基金會董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好家宅共生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好家宅共生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好家宅基金會)之董事長,好家宅基金會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冊第54頁第316號)。因好家宅基金會已於110年3月20日召開第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為好家宅基金會董事長,好家宅基金會業經董事會
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且已函報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等情,業據其提出好家宅基金會之法人登記書、110年3月20日第1屆第8次及110年4月10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41-59、67-7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之內容,經核皆係就好家宅基金會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好家宅基金會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就此部分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第2、14條,僅係將原條文中之
「本基金會」用語修正為「本會」,並未實質變更條文內容;另修正後捐助章程第7、13、14、15、18、19條,僅係變動原章程之條號、項次,內容並無增刪。故上揭修正條文核與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等情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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