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6月9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每月為一期,應按月平均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41%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除經原告透過拍賣程序獲償部分本息外,迄尚餘本金565,52
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依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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