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告甲○○○被告 陳正上 即輝揚工程行
原住台北縣○○鎮○○○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
875元支票4紙(⑴金額250,000元、票號AG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5月15日、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簡易型分行;⑵金額205,000元、票號AG0000000、發票日94年5月20日、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簡易型分行;⑶金額296,875元、票號BO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6月
2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⑷金額255,000元、票號BO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6月3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詎各於94年5月16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4年6月11日(提示日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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