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但因身在囹圄,舉證不易,理由容後補呈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原另案在台灣士林分監執行,民國95年5月8日已刑滿出所,而其於95年4月28日即已收受本院審理期日之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非但未具狀舉證,且於辯論期日缺席,徒以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淡水鎮興仁里頂田寮1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2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4年度士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撤銷,所宣告之刑於民國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對面之「關渡馬場」,徒手竊取由 闕浤佶 保管放置於該處之鋼筋80條(總價值新臺幣35,000元),得手後將之移置於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開,嗣員警接獲闕浤佶報案,在臺北市○○區○○路、大業路口攔獲乙○○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並將鋼筋80條扣案發還闕浤佶。續又於95年1月9日13時5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頂田寮1號旁空地,徒手竊盜甲○○所有置放該空地之鐵架156支(總價值新臺幣46,8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上,為警當場查獲,並將鐵架
156支扣案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闕浤佶、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94年12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0載運鋼筋80條之照片各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隔不到1月,時間相當緊接,且均係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堆積鋼鐵建材之處所竊取鋼筋或鐵架,其手法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揭95年1月9日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且經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加以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求改善,於駕車發現放置鐵器之場所時,徒手加以竊取,以求變現,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因遭查獲,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施以緩刑之恩典確定,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4年度士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遭撤銷。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4年度湖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又連續2次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其於屢犯竊盜遭查獲判刑確定,仍一犯再犯,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雖為竊盜犯,並有犯罪之習慣,惟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10月,已足收儆懲之效,故尚不宜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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