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
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即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聲請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受相對人即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堂公司)所通知之任何調解文件,兩造間亦未有調解會議或調解筆錄存在;且伊於收受慶堂公司之存證信函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慶堂公司表示不同意資遣,並於起訴狀及上訴狀中表示不同意資遣。另慶堂公司明知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之94年1月12日調解並不成立之事實,竟於本院先陳稱「調解之後」,卻又陳稱「沒有調解中」等語。又伊雖有在家育嬰之事實,然伊迭次於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中表示不同意扣除保母費用,非無爭執。故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中關於「遑論慶堂公司上開93年11月25日發存證信函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係在兩造調解之後,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2頁背面)‧‧‧」之記載(原判決第7頁第18-20行)有誤寫之情形,應更正為「上訴人(原告)有爭辯,不同意為慶堂公司偽稱的在調解之後,而是書記官筆錄沒有調解,沒有人想到要調解,不同意資遣及不同意扣除保姆費用‧‧‧」,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惟本院原判決係以「㈢‧‧‧慶堂公司於93年10月22日以西松
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向甲○○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93年11月25日以西松郵局第2464號存證信函上載:『‧‧‧本公司已無從信賴台端得忠誠地繼續為本公司提供勞動,而有難以勝任本公司稽核室主任一職之情事存在,已經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端為預告終止契約之表示,今預告期間業已屆滿,本公司特以本函向台端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表示。雙方勞動契約應於台端收受本函時起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甲○○於93年11月26日收受,有慶堂公司提出之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4-233頁),則慶堂公司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一節,即非無據。另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自明。是慶堂公司如確有正當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甲○○前有爭執而申請調解,慶堂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該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蓋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應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遑論慶堂公司上開93年11月25日發存證信函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係在兩造調解之後,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2頁背面),從而,兩造僱傭關於93年
11月26日甲○○收受前揭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後即行終止。‧‧‧」(原判決第6-7頁),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至甲○○因節省保母費用而予以扣除之部分,係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當事人若有不服,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非得據以聲請更正之事由。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原判決並無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