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11月28日起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74之1號6樓之北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陸通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負責駕車載送客戶並收取租車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日,將公司所交付之預備加油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2千元侵占入己;復於93年12月4日,利用載送客戶代收車款機會,將客戶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視公司)繳納之車款14175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部侵占入己後即逃匿無蹤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再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是以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否則既係欠缺主觀要件,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90號及6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收取上開款項而未返還之供述、告訴人即北陸公司代表人 林品緦 之指述及卷附新進人員履歷表乙份、支付加油金7千元之付款單2紙與開立予中視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收上開款項且未繳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以預備加油金業己因加油而支用,相關單據亦已交予告訴人公司人員,而向中視公司收取之款項,公司小姐表示其中1500元是給伊之小費,並稱其餘款項如有加油需要時可以使用,所餘再交還公司即可,其後伊再加了四次油,部分則花在出車時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後來伊離開公司,沒有將剩餘款項交還告訴人公司,但也未與告訴人公司結算自己之薪水,核計相抵告訴人公司尚欠伊數百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自9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日止,任職位於臺
北市○○○路○段74之1號6樓之北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陸通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負責駕車載送客戶並收取租車金,其於93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日,經告訴人公司先後交付預備加油金5千元及2千元,復於93年12月4日,持告訴人北陸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向客戶中視請領得租車款14175元,嗣於同年12月6日離職,離職時以上所收款項均未繳還告訴人公司事實,業經被告甲○○及告訴人代表人林品緦均供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進人員履歷表乙份、支付加油金7千元之付款單2紙與開立予中視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從而本件所要審究者為被告就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㈡查告訴人公司內部要求所僱用之司機出車在外時,如有加油
、過路費及洗車等相關支出時,每一至二週應返回公司填表結帳請領,惟因顧慮司機自己可能現金不足無法墊支,乃對每位司機均發給預備加油金,金額一般為5千元左右,作為司機出車在外時加油、洗車、過路費及用餐等用途使用,此筆款項於離職時才需返還,連同其薪資、應付之賠償之款項等一併結算,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品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甚明。又被告任職期間,就其出車時所支出之加油、洗車及過路費等相關費用,僅向告訴人公司結報請領乙次,金額為4292元(其中加油費為3442元),此亦經證人林品緦供陳在卷,並提出當時被告交付之國道高速公路購票收據、加油站統一發票及洗車收據等可憑。惟被告在職期間為九日,出車地點包括臺北市區、機場、桃園龍潭及彰他等地,依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出車紀錄觀之,以其所駕遊覽車每次加油所需油量之情形估算,被告上開報領之金額應不足其支付任職期間所需支出之加油、洗車及通行費等相關費用,此據證人林品緦證述在卷。是以被告具領之預備加油金既係供其在外加油等使用,而其在職期間所支出之加油等相關費用又高於其已報帳具領之金額,則被告辯稱此預備加油金已用於加油、洗車及通行費之支出等語,即非無據,尚難遽指其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行為或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離職時未辦理結算,亦僅係民事上應否找補之問題,尚不能遽指其因此而有侵占犯行。
㈢又告訴人指派被告向中視公司請領之14175元,其中約有千
餘元係給被告之小費,其餘亦可由被告動用作為加油、洗車及通行費使用,惟被告嗣後每一、二週應併同其支出之費用返還公司填表結算,並將所餘款項繳還告訴人公司,此亦經證人林品緦證陳甚明。依其證述,該筆款項並非收取後需立即全數繳還告訴人公司,除其中部分為被告之小費外,其餘仍可由被告作為加油、洗車及通行費等業務相關之使用,僅每一至二週需為結算而已,則被告如為其駕車業務所需而使用該筆款項,即無違法之情形。查被告任職期間所支出之加油等相關費用高於其已報帳具領之金額,已如前述;而以被告所稱先後加油四次之情形,及其唯一乙次報領之加油金3442元估算,被告任職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約可達13768元,扣除其已具領之3442元及預備加油金7千元,尚需支出約3326元,以其所收取前揭14175元款項扣除上述估算之加油費3326元,及其可獲得之小費約1500元後,所餘約為9349元,此部分固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惟被告於93年12月6日離職時,係將所駕遊覽車駛回告訴人公司停車場後即自行離去,未辦理任何交接或結算等離職手續,任職期間亦尚未具領任何薪資,此據證人林品緦證述明確,而上開所餘約9349元之款項被告尚可作為其他洗車及通行費支出之用,則被告辯稱其離職時自行核算該筆結餘款金額相當於所支出之費用及應領之薪資,乃未返回告訴人公司結算及繳還等語,亦非毫無所據,並無明顯與事理不符之處,則被告未依告訴人公司規定返回公司辦結算固有可議,然其向中視公司收取之款項既於結算後如有結餘始需繳還告訴人,被告自行結算認已無欠款認無可繳還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後,因而未返回公司結算,自難據此而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參酌證人林品緦陳稱係因被告離職未返回公司辦理結算,而認其侵占該等款項並提出本件告訴等語,及雙方現亦已結清帳目達成和解之狀況(參卷附和解書乙份),本件被告離職時未依告訴人公司規定辦理結算交接固有可議,可認其行事疏懈而不嚴謹,然依卷存事證,尚難獲得其侵占所收取預備加油金及客戶款項之法律上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就上開款項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自難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被告對代收中視公司之車款部分,認被告已成立侵占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杜惠錦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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