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劍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因工程款糾紛,於民國93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公證人 陳金爐 位於台北市○○街○○○號3樓之辦公室內協調,雙方因認知差距發生爭執衝突,詎甲○○與乙○○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致甲○○受傷(乙○○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雙方談判破裂後,甲○○乃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並先行離去,約15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乙○○方離開上址辦公室;詎甲○○承上接續傷害之犯意,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街○○○號前等候乙○○,迨乙○○步行至該處後,由上開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雙手架住強押至同街167巷口,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先以腳踹踢乙○○,上開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徒手毆打乙○○約3、4分鐘,致乙○○受有左臉(眼眶周圍)挫傷、頭部外傷及兩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後始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陳金爐辦公室,因其講了一句話,乙○○聽不下去,就起身以拳頭打其頭部,其沒有回手,之後其到樓下稍做休息,有遇到乙○○下樓,其問他為何要毆打其本人後,就離開現場,並未毆打乙○○或妨害自由云云。經查:㈠甲○○與乙○○於93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公證人陳金爐
位於台北市○○街○○○號3樓之辦公室內,互相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4年調偵字第202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0、11頁,證人陳金爐此部分偵查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被告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由台北市○○街○○○號前強押至同街167巷口,並予以毆打成傷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至10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相片6張附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1216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㈡乙○○離開陳金爐辦公室時,尚無左眼眶明顯之傷勢,已據
證人陳金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1月10日筆錄第48頁、第49頁),乙○○於被告先離開陳金爐辦公室後仍在該處等過了約15鐘始下樓,卻與被告在對街騎樓碰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理筆錄),乙○○受傷後即前往醫院就醫,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核與乙○○對其傷害情節及受傷情狀相符;足見乙○○左眼傷勢係下樓後始造成。證人陳金爐證述被告與乙○○於其辦公室內互毆等語,及乙○○證述其遭被告與四名男子強押並毆打成傷等語,堪予採信,被告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至為明灼。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吳佩珠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左右已回到升皇公司(設於永和市○○路),不可能強押、傷害乙○○乙節,惟查被告與乙○○於當日11時15分許,乙○○下樓後仍在對面騎樓碰面等情,已如上述,足見是時被告並無回到升皇公司之可能,所請傳訊證人吳佩珠,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與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93年7月5日上午11時20分所發生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工程款糾紛發生衝突受傷,為求報復始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毆打乙○○,及其犯罪之方法、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