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圻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受職業災害,而請求抗告人與其他原裁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惟抗告人與其他原裁定相對人自事發後即互相推諉責任,相對人恐抗告人等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等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及其他原裁定相對人有14,00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抗告人等自事發後即互相推諉責任,恐抗告人等脫產等語,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後,准相對人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然並未就抗告人有何侵權行為為任何陳述,亦未說明請求之依據為何,且其對於損害賠償金額,除醫療費用30,152元外,餘均無任何證據支持,顯然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又抗告人信用良好,從無隱匿財產或遷移不明情事,且對本案訴訟亦積極答辯,是本件並無任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應有誤會等語。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損害額之多寡,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釋明」者,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即為已足,與「證明」須提出至可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不同。本件相對人依其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其就所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確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是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暨賠償金額均未提出證據支持云云,自無理由。又本件抗告意旨既否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相對人聲請意旨所稱:自事發後抗告人及其他原裁定相對人均互相推諉責任等情,即非無據,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其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