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49號聲請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惠娟 訴訟代理人 蕭燈耀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既未新增課稅之資料,相對人係以查得之資料而為核定,然前後之審查卻有歧異認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45至47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暨我國公認會計準則既定之規範;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向國外生產商NYRSTAR訂貨,及SWISS公司委由境外PRECIOUS公司進行避險交易,均屬真實且具備正當必要性;聲請人公司所提供與相對人查核之憑證,可證聲請人與其代理供應商SWISS公司之服務對價與承受避險交易之功能,有其真實性,惟相對人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按查得資料核實認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45條至第47條、第8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關於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加徵10%之營業所得稅並為罰鍰,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中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江幸垠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