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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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戒治期滿;又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及三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民眾檢舉並提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戒治期滿;又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及三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及本件遭查獲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濃度之高低,暨被告前案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