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原來家境小康,因投資生意失利,及處理分擔年老父母揹負之債務,四處借貸,現已積欠13家金融機構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243萬7233元,僅憑現今每月薪資2萬餘元,連每月利息4萬元都已無力支付,遑論償還本金及支付每月家計開銷,上開總負債遠超過伊現有總資產25萬7000元甚多,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為使其在經濟上有重生機會,俾符合破產制度之立法意旨,及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准宣告破產。詎原裁定竟以本件無破產之實益,及債權人已同意使用債務協商機制處理債務為由,而駁回聲請,惟有無破產之實益,並非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之斟酌要件,而是事後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是否應終止破產程序之問題,不能倒果為因。又債務協商機制只是行政方面事項,並非司法上法律所規定宣告破產之要件,不能將其引用為宣告破產之障礙事項,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融監督行政權事務,並非法律所規定宣告破產之要件,自不能將其引用為宣告破產之障礙事項。本件抗告人固於95年3月31日向其最大宗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4月10日通過,嗣抗告人主張部分銀行申報債權金額有疑問,而未於協議書上簽名回覆,此有台北富邦銀行95年7月31日、95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63至67、101至104頁),然其究與法定宣告破產要件無關,亦非聲請宣告破產之前置條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捨上開協商機制不為,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之破產程序,自無必要等情,於法自有違誤。
三、⑴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
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還債固法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
⑵抗告人陳稱其現有總資產25萬7000元,總負債243萬7233
元,上開總負債遠超過總資產甚多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卷第18頁)、債務人財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19頁)為證。
經查:
①就抗告人之總資產而言:
原法院於95年7月14日以新院雲民字95破5字第14181號函詢抗告人目前有無工作及薪資金額,並命提出擁有現金25萬7000元之證明(見原法院卷第33頁),抗告人則於95年7月26日提出民事呈報財產證明狀(見原法院卷第36頁),陳稱目前任職於捷易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又關於現金25萬7000元,業已兌換為台灣銀行簽發之同額支票,有支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除上開陳報內容外,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資產或信用能力,未據原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例如函詢稅務機關,或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原法院僅憑抗告人片面之陳報,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總資產為25萬7000元及上開每月固定薪資,於法自有未洽。
②就抗告人之總負債而言:
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抗告人合計積欠13家金融機構債務,至於債務金額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95年7月14日以新院雲民字95破5字第14181號及於95年7月28日以新院雲民字95破5字第15283號,函詢13家金融機構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結果,其中11家金融機構即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見原法院卷第52至146頁),回覆之債務金額均較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為多。其次慶豐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未對原法院之查詢為任何回覆,就此抗告人是否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如同清冊所載之18萬7475元、6萬元,未據原法院依職權再繼續調查。故抗告人之總負債是否如同原裁定所稱之279萬1506元,即有疑問。
從而,本件抗告人總負債是否超過總資產甚多,而符合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宣告破產要件,即有進一步職權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詳予研求,於法自有不合。
四、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之總資產為何,未據原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已如前述,自無從得知構成破產法第82條之破產財團數額。又關於破產法第82條之財團費用數額及第83條之破產財團債務數額,亦未據原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其大概數額為何,即遽認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無實益,不予准許云云,尚嫌速斷。
五、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實有理由。又抗告人住所在新竹市,非在本院所在地,為免抗告人往來奔波,滋生訟累,及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原法院就近調查之便利性,且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故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