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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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醫師或物理治療師等專業證照,實不具何等專業治療能力,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森之谷溫泉會館內,以為乙○○疏通氣血為由,徒手持續拍打乙○○之左手及右腿,其固無傷害乙○○之故意,惟甲○○既知其並無專業證照,專業能力不足,則於拍打過程中,自應注意小心拍打,不要施力不當,以免傷及乙○○之身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因施力不當,致乙○○一再喊痛,惟甲○○未及時停止,肇致乙○○受有左肘瘀傷、左前臂瘀傷、右膝及右膝後側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為告訴人乙○○疏通氣血為由,拍打告訴人乙○○之左手及右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而告訴人乙○○因受被告拍打其身體致受有左肘瘀傷、左前臂瘀傷、右膝及右膝後側瘀傷之傷害,並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在卷,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乙○○跟伊說她氣血不順,請伊幫她拍打,伊好心幫她拍打。瘀傷是因為乙○○氣血不順所造成的,伊並沒有傷害她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並無醫師或物理治療師等專業證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實際顯未具何專業治療能力,其對人體之經絡穴道當不具有相當之知識,則其於為告訴人乙○○疏通氣血為由,拍打告訴人乙○○身體時,固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然其仍應小心謹慎拍打告訴人之身體,不要施力不當,以免傷及告訴人乙○○之身體,而此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拍打告訴人身體時,因施力不當,於告訴人一再喊痛時,猶未及時停止,肇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查被告既係為告訴人疏通氣血,何以反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數處深度瘀青,其就告訴人之受傷自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就告訴人之受傷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援引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就被告究如何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過失犯行而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未於判決理由詳加論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因一時虞疏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迄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拘役40日。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