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其以女友 林凱欣 名義,由其任保證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 高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所有,詎該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未繳納分期款,高林公司乃委託協尋公司協尋欲拍賣該車取償,經協尋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尋得該車並拖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全磐股份有限公司停放(下稱全磐公司),甲○○因欲取回該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持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一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一八八號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全磐公司施脅迫,使全磐公司人員 許春華 、 范水木 開啟停車場鐵門而行無義務之事,強行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駛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 李瑋倫 、 吳峻豪 、許春華、范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屬違誤等語。惟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條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立法理由謂係為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法院雖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然因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