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7年5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童秉三
法官廖純卿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