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在當天並非由抗告人駕駛「CMP-016」號機車,而係由 施偉政 所駕駛。
(二)當天駕駛人施偉政確實駕車經過該路段,無證據證明該駕駛人確有闖紅燈;且該駕駛人並未看見警員 許嘉尚 ,並未聽見執勤之警員許嘉尚之指示及警示大燈示意,亦無雙方追逐之記憶。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明定之。再者,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分許,其所有之車號「CMP-01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北往南)與南京東路口時,闖紅燈行駛,至該路口西南角機車待轉曲格內待轉時,經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許嘉尚指示停車受檢,竟未遵守而加速逃逸駛離等違規情事,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否認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天伊並未騎乘CMP-016機車,該機車當天為其兄施偉政所駕駛,且施偉政行經前開路段並無發現任何攔阻,當天駕駛人施偉政確實駕車經過該路段,無證據證明該駕駛人確有闖紅燈;且該駕駛人並未看見警員許嘉尚,並未聽見執勤之警員許嘉尚之指示及警示大燈示意,亦無雙方追逐之記憶云云。惟查:
1、證人即現場取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許嘉尚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舉發是因為伊是巡邏勤務,從南京西路西向東行駛來到承德路口停等紅燈,看到承德路北向南方向,直行方向紅燈,有一個車道是左轉車道,是綠燈指示左轉,發現這輛車子車號000-000,是從承德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要來待轉,車子就停在伊前面,伊就打開警示燈,騎到騎士旁邊,告訴他闖紅燈,請他到承德路南京西路的東南角停車,變綠燈之後他騎了就走,伊在後面追了四十公尺就算了,在追時他不時回頭看伊,知道伊在追他,伊我沒有看到騎士的臉,只看到一半的臉,騎士當天穿黑色的衣服。」等語明確,此有原審卷附筆錄足稽。
2、證人施偉政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伊騎前開機車,伊跟同學去士林夜市逛街,在承德路一定要待轉,就去南京西路那待轉,沒有聽到有人在跟我講話,至於有無闖紅燈,已印象模糊。」等語,足徵前揭機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承德路二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證人許嘉尚所證顯非虛妄,況證人施偉政於原審證述時,亦無法肯定當時無闖紅燈之情事,且衡之證人許嘉尚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或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所證堪認屬實。
3、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是當時證人許嘉尚指示前揭機車駕駛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該機車駕駛人卻逕自騎乘離去,已符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情事。足見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右轉及不服警察攔停取締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徵信。
(三)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固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附卷可稽,然抗告人僅陳明其當天並未駕駛上開機車,也未經過該路段等語,並未陳明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迄至向原審聲明異議時,始陳稱當天之駕駛人為施偉政,此亦經受抗告及施偉政供明在卷。
(四)從而,抗告人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制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事實,且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前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不服稽查逃逸之情形,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其認可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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