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上訴改判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110之2地號土地(下稱110之2地號土地)內,該土地原所有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於民國(下同)65年3月4日將之出售予再審被告;另依桃園水利會舊有蓄水池平面圖,有關系爭110之2地號土地原應屬桃園大圳第8支線第3號蓄水池用地範圍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6日中地登字第0950004133號函附系爭110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水利會95年5月24日桃農水管字第0950004512號函及該會桃農財字第0950004855號函可稽,惟上開函件並未提示辯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魚池為桃園水利會所有之土造埤池,依再審原告之起訴狀所載:「45年水利會為配合政府政策,『無償提供』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置榮民養殖漁塘」(見一審卷7頁),俾榮民利用埤池經營養殖魚類事業使用,嗣因退輔會魚殖管理處(下稱退輔會魚管處)與桃園水利會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在退輔會及臺灣省政府協調下,達成協議,約定退輔會魚管處自78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分三年將借用之86口埤池返還予桃園水利會,亦有退輔會魚管處80年12月12日(80)魚秘字第1429號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26頁至27頁)。顯然系爭魚池係於物資缺乏之45年以前所建造,僅在土地內開挖之土壁魚池,實係土地中之凹形再蓄水而已,本屬破壞地形後之蓄水狀態,與土地為一體而永久不能分離,非獨立之物,系爭魚池坐落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既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魚池亦應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所有。則再審被告在90年12月26日、91年10月6日為興建社會福利大樓,而將系爭魚池及景觀林木拆毀砍除,嗣該社會福利大樓並已建竣,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因而駁回伊先位及後位國家賠償之請求。惟系爭魚池與伊之房屋相鄰,四周並有圍牆,雖該魚池所在之部分土地與桃園大圳第8支線第3號蓄水池為同一地號,然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83年之空照圖即可看出與桃園大圳第8支線第3號蓄水池為兩個不同之獨立魚池。足證原確定判決誤認桃園大圳第8支線第3號蓄水池為伊所興建之系爭魚池,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誤寫為497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魚池坐落之系爭110-2地號土地既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魚池亦應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所有,則再審被告在90年12月26日、91年10月6日為興建社會福利大樓,而將系爭魚池及景觀林木拆毀砍除,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先位及後位國家賠償之請求,原確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原確定判決並於95年8月1日經言詞辯論並提示所有證物,於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判決。是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及未經提示前開書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次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提出上開83年之空照圖,雖主張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誤認定桃園大圳第8支線第3號蓄水池,為伊所興建之系爭魚池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所拆除其所有坐落於110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魚池,係為興建該鄉社會福利大樓基地之用,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嗣該社會福利大樓並已建竣,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準此,益見再審被告顯無誤拆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亦無誤認定桃園大圳第8支線第3號蓄水池為再審原告所興建之系爭魚池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空照圖,如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顯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