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告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為:抗告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於民國94年7月8日邀同抗告人甲○○(下稱甲○○,與新寶公司合稱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約定於同年8月8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966%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新寶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7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伊催討未果,抗告人有逃避債務之嫌,將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7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 陳明 願供擔保,而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故酌定以供擔保為條件,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解決雙方債務關係,業於95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新的還款計劃,內容為上開借款百分之10部分,分3年每月攤還,剩餘百分之90分5年每季攤還。相對人對此並無反對意見,竟對之聲請假扣押,實有未當。況抗告人於協商期間仍依原授信契約正常繳息,且曾匯款60萬9290元及美金5萬9元1角5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均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為釋明證據(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並於本院補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自堪採信。
(二)然而,上(一)所示之證據,皆為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釋明之證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是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遽為准許,尚有未合。
(三)嗣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新寶公司、甲○○都有資產,總額高達數十億元,但上開借款7000萬元從94年8月份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且甲○○目前滯留大陸,於93年間尚將財產無償贈與其妻,經伊對之聲請假處分執行。此外,新寶公司之財產亦經其他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顯見抗告人均有脫產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提出甲○○登報聲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6號裁定(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0頁)。
(四)準此以觀,足徵相對人提出之上開釋明證據,可使本院產生心證。且原法院就相對人釋明之不足,業酌定供擔保補足。是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應認為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不足。
(五)至抗告人所謂還款計劃,尚未經相對人同意,並據相對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另其所謂繳息情形,均不能謂相對人不得對之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均非可取,併此指明。
五、綜上,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7000萬元之本息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