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賜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賜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賜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賜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裁判後,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乙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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