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陳慕勤
被 告 方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