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號
原 告 任紹涵
被 告 吳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
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570元(原告當時請求細項為醫藥費用1,
270元、工作損失6,000元、整形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00元、機車維修費15,300元、手機原價30,000元,折
舊後約20,000元,故損壞賠償應為10,000元,以上金額加總
應為67,570元,但原告誤載為77,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當庭及107年1月29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擴張、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5元或67
,405元,及其中醫藥費用1,270元、工作損失5,835元、整
形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42,105元部分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15,300元、手機損
壞賠償24,000元或10,000元(擇一方式,詳下述),共計39
,300元或25,300元部分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程序上並無意
見逕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
減縮等,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昌路52號前時
,其前方有原告一手拿手機、一手握住機車龍頭違規騎乘車
號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
點適欲向左迴轉,被告已見到原告拿著手機騎乘系爭機車欲
向左迴轉之狀況,本應注意前車原告隨時有可能因此停下之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方之系爭機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違規
臨時暫停在道路中看手機簡訊,被告見狀因而煞車不及,其
機車前輪自後追撞系爭機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左肘脞傷及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案分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為處理。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維修費15,300元、iphone664G手機損壞賠償
金24,000元或10,000元(擇一方式,若上述手機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被告應賠償24,000元,若被告只顧修復,則應賠償
10,000元)、醫藥費用1,270元、5日工作損失5,835元、
整形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加給法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5元或67,405元,及其中醫藥
費用1,270元、工作損失5,835元、整形費用15,000元(腳
膝蓋外傷傷疤醫美手術至少10次、每次1,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42,105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系爭機車維修費15,300元、手機損壞賠償金24,000元或10,
000元(擇一方式),共計39,300元或25,300元部分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醫藥費及系爭機車之估價損失不爭執,然修車
費用應折舊,且手機毀損部分也應請原告證明當時是使用該
支手機,並認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而就工作損失部分,需
修養到5日,及整形費用花費15,000元之單據有意見,另法
院應依肇事比例為本件判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身體亦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左肘脞傷及擦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
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如人工皮膚)統一發票
、祥寶車業車輛委修單、手機報修單、薪資單為證,且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亦已向承審法官坦承犯
行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首
應先予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
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關於本
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查除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此並未否
認外,依原告105年6月30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接受警員詢問
時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容(參士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19頁),原告亦有騎乘機車中
間因有訊息進來,就將機車停下來查看,有看了一下Line訊
息,接著就遭後方被告機車撞上等之違規暫停亦即於駕駛機
車中在道路中看手機簡訊之過失,該筆錄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及當時警員詢問者確為原告之回答及原告於筆錄簽名之過
程並經本院刑事庭於被告所涉刑案中詢問甚詳(參本院106
年度文易字第53號卷第19至21頁),故原告辯稱本件其無過
失云云,尚無可採信。及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參上述偵卷第58至60
頁),兩造上開過失均同為肇事原因,該報告所依據之證據
及法規本院認應可採信,是本院認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
造各負50%過失責任。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含就診及醫療耗材):
針對原告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及自行購買人工皮膚,
支出1,270元之請求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
據1紙、統一發票2紙為憑,被告就該等收據之真正並未加
以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8年5月出廠,距案發時間
105年6月30日,已逾3年,是其零件費用部分僅得以殘價
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00÷(3+1
)=3,825】,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為3,825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當時攜帶之iphone664G
手機損壞(原告主張若上述手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應
賠償24,000元,若被告只顧修復,則應賠償10,000元),然
原告上述於105年6月30日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
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並未提到有任何手機損
壞之事,直到105年9月30日於汐止分局製作筆錄時才提到
此一損壞,而此一項目、費用及其因果關係均為被告否認(
故應認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壞部分10,000元),
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於107年1月29日所提準
備書狀補原證1中檢附手機照片4張欲為證明,但僅憑該照
片,尚無從認定該損壞手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無法提出證據為上述證明,本院
自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應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5日工作損失5,835元,為此
必要性亦然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汐止國泰醫院105年6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中僅記載宜多休養及
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無任何「5日內應在家休養」等記載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5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5,835元,本院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應無理
由。
⒌整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應
花費15,000元整形費用等,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上述診
斷證明書、腿部受傷照片4張(原告107年1月29日所提準
備書狀補原證1最後2頁)、2家診所蓋章證明腳色素療程
10次需15,000元(補原證5)之證明,被告就上述照片並無
意見,本院認既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上開照片外形上頗為嚴重及原告之年齡(00年生)
等,應認其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確有接受美容醫療之
必要,及其費用亦經2家診所開立證明,故原告上開費用之
請求應有理由。
⒍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大學財
金系畢業、目前擔任科技業;被告高職畢業、現待業中,以
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103年至105年之財產與所得清單
及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事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萬元
之金額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應以1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095元(計
算式:1,270+3,825+15,000+15,000=35,095),惟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
由兩造各負過失責任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及被告
主張應依肇事比例為本件判決(顯係為與有過失之答辯)等
語,本院自應依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自應酌減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應以17,548元(計算式:
35,095*50%=17,54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48元,
及其中屬於醫藥費、整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5,635元部分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機車損失1,913元部分自107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1,000元(即原告追加機車及手機維修費部分之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