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全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被告陳勇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盧文強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大發168餐廳賓果」、「熊貓射龍門」遊戲光碟各1片(價值合計新臺幣238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為盧文強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文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