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經營免洗餐具買賣為職業,並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點四十五分左右,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免洗餐具,在花蓮縣○里鄉○里村○○路花蓮客運停車場前之中山路四十六號旁巷口,欲倒車進入巷內卸貨,乙○○在倒車時,本來應該要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當時是晴朗的白天,路面乾燥沒有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行車視線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事情發生,可是乙○○卻
疏忽沒有注意當時 卓林 和妹正站在車子的後方,而於倒車經過中山路四十八號前時,其右後車尾撞及正站立於道路上之卓林和妹,卓林和妹倒地後,乙○○仍未察覺,繼續後退直至輾壓過卓林 何妹 的腳部時才發現肇事,乙○○雖然立刻將卓林和妹送醫,但是卓林和妹仍因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倒車時不慎撞及卓林和妹,致卓林和妹受傷送醫不治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卓林和妹的媳婦石玉春證述的情節相符,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以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在卷內可查。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且依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的記載,案發當時是晴朗的白天,路面乾燥沒有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可是被告竟然疏忽沒有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又被害人卓林和妹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此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和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站立於路中對本件車禍的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可是刑法所處罰的過失致死行為,只要是行為人本身負有注意的義務,在能夠注意的情況之下,竟未及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不論第三人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該行為人仍然要負過失致死的刑責,本案的情形,正是如此,所以,被告依舊要對他的過失行為負擔刑責,在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乙○○以經營免洗餐具買賣為職業,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以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自首等情,有卷附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可以為證,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在審酌被告未注意駕車安全,其過失的程度,因此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在卷內可供參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最後,考量到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可查閱本院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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