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字第19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未函覆狀請撤銷不當執行之聲請,又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須開庭,是檢察官不函告註銷96年5月8日之指揮,又不准96年5月9日有重要庭訊之請假,竟即派警拘提執行,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執字第194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96年度執字第1944號案件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確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月18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4號及現居地臺中縣○○鄉○○路○○巷○○號核發傳票,應於96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到該署執行科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分別函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派警員送達,經警員 梁坤財 於96年4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法警室櫃檯前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惟遭受刑人拒收,嗣受刑人於96年4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吳文忠 檢察官時,經訊問檢察官當庭將該傳票交由受刑人親自簽收,並告以應於96年5月8日下午3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另受刑人戶籍地部分,則由警員 陳仁弘 於96年4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送達由受刑人之岳父 蔡昆忠 簽收,並告知蔡昆忠應將該傳票轉交予受刑人,因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現居地核發拘票,而於96年5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拘獲,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受刑人後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4日、同年月23日函、送達證書5份、警員陳仁弘96年4月26日報告書、96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拘票、96年5月9日訊問筆錄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甲○○雖以檢察官定期96年5月8日執行,其於9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尚有庭期,故向檢察官請假,詎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請假置之不理,逕自派警拘提,過於急迫性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云云。惟受刑人曾於96年5月8日提出刑事請假兼請移轉戶籍地雲林地檢管轄懇請勿失職狀,業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在該聲請狀上批示:「據受刑人狀紙,受刑人住居所仍在臺中縣潭子鄉,仍應依法拘提,另請雲林轄區分局拘提受刑人現戶籍地,受刑人受執行時,法院仍能提出訊問,對其訴訟權利無影響,故認為其請假無正當理由」等語在卷,本院經核認尚非無理由,足見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核發拘票,於法尚無不合;至執行檢察官是否未函覆受刑人狀請撤銷不當執行之聲請,均與執行檢察官得否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無涉。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及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無不當之處,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聲明異議人復聲請提訊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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