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被告甲○○
寅○○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75號、第1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寅○○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0年間起對外自稱「林經理」,先後在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圓山捷運站附近,嗣自93年10月間起以同市○○區○○○路○段○○○號大肥檳榔攤後半段的房間為據點,對外以「聯合國加油站」或「魯樂慶互助會」或「大日互助會」為名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予需款孔急之計程車司機。其放款方式為每借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3天1期收取200元(月利率約20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每3天須繳還本息1,200元,借款人借款時並須簽發票面金額約為原本金額3倍之本票,交予庚○○作為借款擔保。甲○○亦因急需用錢自90年11月間起開始向庚○○借款,借款金額初始為1萬元,利息以前述方式計算,後復需款急用,繼續向庚○○借款,借款金額加大。嗣因本金及前述高額利息,利上滾利,至93年5月間甲○○所積欠庚○○借款本息已高達40萬元,甲○○無力償還,僅得依庚○○之要求受僱於庚○○,以每月薪資2萬元抵付前揭債務,渠二人基於常業重利及連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至前述中山北路據點工作,從事發放「魯樂慶互助會」或「大日互助會」之廣告名片予計程車司機,招徠渠等前去借款,及於借款人前往還錢時幫庚○○收取還款,並於93年10月間由甲○○出面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大肥檳榔攤裡面後半段房間為前述地下錢莊營業據點。嗣於93年12月間,寅○○受庚○○邀約,與庚○○、甲○○三人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及連續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借款人至上址還款時收取款項。於前述庚○○經營地下錢莊期間內,除甲○○外,陸續有壬○○、丙○○、乙○○(借款時間、金額、借款質押之物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計程車司機共30餘人均因需錢急用而向該地下錢莊借款,庚○○、甲○○、寅○○三人則以共同經營前開地下錢莊為業。
而庚○○於壬○○、丙○○等借款人逾期未還款時,或率同甲○○、寅○○或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或推由甲○○等人以「要借款人好看」、「要捉借款人」、「要打斷借款人手腳」、「要砸店」等加害借款人之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借款人,使壬○○等借款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壬○○、丙○○二人不堪庚○○等人一再威嚇逼債,先後於93年11月25日、12月16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舉,經警方於94年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述檳榔攤後半段之房間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庚○○所有經營前開地下錢莊所用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壬○○、丙○○先後於93年11月25日、12月16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舉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94年1月21日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甲○○、寅○○二人警詢中之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壬○○、乙○○經本院傳喚、拘提復不到庭,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採為證據均無不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翻異前供,其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何者為可採,為證據證明力問題,詳見下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之辯詞
(一)被告庚○○矢口否認其有前揭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曾借款予被告甲○○,伊原與被告甲○○在上址合夥開檳榔攤,合夥一日伊即不想再做,而於93年9月之後即將其對上開檳榔攤之權利頂讓予己○○經營,並介紹被告寅○○予己○○幫己○○賣檳榔,嗣被告甲○○於上開檳榔攤經營地下錢莊及恐嚇借款人之犯行,均與伊無涉,伊未介紹被告寅○○予被告甲○○;93年10月間因壬○○與伊、被告甲○○等人打玩麻將,曾借予壬○○3萬元,嗣後壬○○潛逃,迄今仍未還錢,伊雖曾去壬○○住處要求還款,但未施恐嚇;伊之所以向 張美慧 稱甲○○欠伊19萬餘元,係配合甲○○騙取張美慧金錢,甲○○曾表示得逞後願分予一半金額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甲○○對於與被告庚○○、寅○○二人共同常業重利部分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犯行,辯稱:被告庚○○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予計程車司機,其放款方式為每借1萬元,每3天須繳本息1,200元,壬○○因車牌被警方查扣,無錢取回,經伊介紹向被告庚○○借款,伊並擔任壬○○保證人;伊因自90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庚○○借款,每10萬元利息每月9千元,嗣後因無法還款,乃依被告庚○○之要求至前述地下錢莊工作抵債,並依被告庚○○之命令幫忙收錢,及伊是計程車司機,對路比較熟,所以會開車載被告庚○○、寅○○等人至壬○○等債務人住處,由被告庚○○等人上門討債,伊並未隨同入內,未施恐嚇等語。
(三)被告寅○○矢口否認其有前揭常業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庚○○要伊至上址顧檳榔攤,與被告甲○○一同幫忙收錢,伊全聽被告甲○○指示應收多少錢,即收多少錢,伊不知其為地下錢莊,且未曾出外向債務人催討款項,更無恐嚇情事等語。
二、重利部分
(一)被告庚○○三人重利部分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證: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庚○○自90年間起對外自稱「林經理」,先後在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圓山捷運站附近,嗣自93年10月間起以同市○○區○○○路○段○○○號大肥檳榔攤後半段房間為據點,對外以「聯合國加油站」或「魯樂慶互助會」或「大日互助會」為名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予計程車司機,其放款方式為每借1萬元,每3天1期收取200元之利息,借款人每3天須繳還本息1,200元,借款人並須簽發票面金額約為原本3倍之本票交予庚○○作為借款擔保;伊自90年11月間起開始向庚○○借款,借款金額初始為1萬元,利息以前述方式計算,嗣因本金及前述高額利息,利上滾利,至93年5月間甲○○積欠庚○○借款本息已高額40萬元,被告甲○○為抵還欠款,乃以每月薪資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庚○○至前述中山北路據點工作,從事發放「魯樂慶互助會」或「大日互助會」之廣告名片予計程車司機,招徠渠等前去借款,及於借款人前往還錢時,幫庚○○收取還款,並自93年10月間由其出面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後半段房間為前述地下錢莊營業據點,被告寅○○因無工作,嗣亦受僱於庚○○,於借款人至上址還款時一同收款;於前述庚○○經營地下錢莊期間內,陸續有壬○○等計程車司機共30餘人向該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詳見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至第32頁)。又被告甲○○向被告庚○○借款無法償還,因而應被告庚○○之要求,在被告庚○○在前述地下錢莊工作抵債之部分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同居女友張美慧所證:伊不知被告甲○○共向被告庚○○借款多少錢,但被告庚○○表示,被告甲○○積欠其40萬元,要被告甲○○簽發同金額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並由伊於借據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在本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人,前開本票、借據伊均在三重市○○路之計程車內交予被告庚○○收執,被告甲○○除以每月約2萬元之薪資至前述地下錢莊工作抵債外,晚間並另駕駛計程車載客每天將所得中之1,000元償還被告庚○○,嗣償還剩餘20餘萬元時,被告庚○○要被告甲○○不要再去工作,一次直接償還剩餘款項,被告庚○○原先告知伊應償還18萬5千元,伊於93年12月1日依被告庚○○之指示將錢交予被告寅○○,被告寅○○曾開立收據予伊,但因被告庚○○又稱被告甲○○工作日數不足,須繳納至19萬多元,是以伊再依被告庚○○之指示多交錢予被告寅○○,一共19萬多元,被告庚○○針對工作日數不足須多繳錢部分,曾書寫一張小卡片交伊收執等語(詳見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卷附被告甲○○所書立之借據、本票、被告寅○○所書寫之收據、被告庚○○所書寫之小卡片1張在卷可證。
2、被害人壬○○警詢中證稱:伊透過車行司機介紹,先後於93年10月29日、11月6日持身分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行照影本至台北市○○○路、民族西路口一家大肥檳榔攤,分別向「林經理」借款2萬元、1萬元,並各簽下6萬元、3萬元之本票,之後每隔3天繳息1次(借2萬元繳息2,400元、借1萬元繳息1,200元),每繳1次即在「聯合國加油集點卡」上蓋章1次,該地下錢莊係由一位自稱「林經理」之人在經營,裡面有一位綽號「酥餅」為其員工,「酥餅」就是被告甲○○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壬○○並提出「聯合國加油集點卡」廣告名片2張為證,廣告名片上面各劃有格子10個,格子內打上日期,日期與日期間之間隔為3天,第1張廣告名片上第1格蓋有「林經理」3個字之印文,第2張廣告名片第
1格至第3格均蓋有「聯合國」3個字之印文,第4格則簽有「林」字,並在其上圈上圓圈。另證人即壬○○之兄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弟 壬○○曾至大肥檳榔攤借款1、2次,金額2萬元,還了3、4次後沒有還等語(詳見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壬○○警詢中之證詞核與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前開廣告名片記載內容相符。
3、被害人丙○○警詢中證稱:伊透過車行司機介紹,先後於93年10月29日、11月6日持身分證、計程車營業登記證、行照影本至台北市○○○路、民族西路口一家大肥檳榔攤,分別向「林經理」借款2萬元、1萬元,借1萬元簽2萬4千元,之後每隔3天繳息1次(借1萬元繳息1,200元),每繳1次即在「聯合國加油集點卡」上蓋章1次,該地下錢莊係由一位自稱「林經理」之人在經營,裡面有一位綽號「酥餅」為其員工,「酥餅」就是被告甲○○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
4、證人乙○○警詢中證稱:伊經朋友介紹,透過「魯樂慶互助會」之廣告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聯絡後,在94年1月9日至上址向被告寅○○借款1萬元,並簽下2萬
4千元之本票,每3天繳還1,200元,該廣告名片背面劃有10格,每繳1次就蓋章1次,94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伊第4次持該廣告名片及1,200元進至上址欲繳還本息,適為到場執行搜索勤務之警方發現而帶回製作筆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0頁),乙○○復提出「魯樂慶互助會」廣告名片1張為證,該廣告名片上背面左側寫有「乙○○」3字,往右劃有格子10個,裡面書有日期,日期與日期間間隔3天,前3格上蓋有「南」字之印文。
5、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址係由「林經理」經營,放款對象都是計程車司機,每借1萬元,每3天還1,200元,並簽立3萬元本票、借據、讓渡書等,伊自93年11月中旬受僱,放款由「林經理」負責,伊與被告甲○○均僅幫忙收錢,然後蓋章或簽名,「林經理」就是被告庚○○,扣案刻有「南」字之印章係伊收到錢蓋用,代表伊已收到借款人所交付之款項;「林經理」每天晚上約九點會來公司收錢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7175號第45頁、第46頁、第143頁、94年度核退字第352號第5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林經理」就是被告庚○○,伊係被告庚○○要伊去上址幫忙收錢,還錢的人來,伊就在集點卡的格子上蓋章等語(詳見本院95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
6、並有94年1月24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可資佐證。
7、綜上,被告庚○○確有經營前述地下錢莊放款予被告甲○○及壬○○等計程車司機,嗣後僱佣被告甲○○、寅○○二人在上址於計程車司機前去還款時收取款項,該地下錢莊放款方式為每借1萬元,每3天1期收取200元之利息,借款人每3天須繳還本息1,200元,借款人並須簽發票面金額約3倍於原本金額之本票,交予庚○○擔保其借款之返還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另詢據證人己○○證稱:伊自92年間起在上址經營大肥檳榔攤,93年10月將後半段分租予被告甲○○,伊對被告甲○○等人所為不知情,前開檳榔攤係伊向房東租來經營,非自被告庚○○頂讓而來,被告庚○○未曾介紹被告寅○○至前開檳榔攤幫忙賣檳榔等語(詳見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3頁),而被告寅○○則供稱:伊自93年11月中旬受僱於被告庚○○,與被告甲○○幫忙收錢,伊非受僱於被告甲○○等語,已如前述。渠二人所供內容,與被告庚○○所辯:伊原與被告甲○○在上址合夥開檳榔攤,嗣於93年9月間將其對上開檳榔攤之權利頂讓予己○○經營,並介紹被告寅○○予己○○,幫己○○賣檳榔等語相齟齬,被告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未向前述地下錢莊借錢,伊友人綽號「 小胖 」即壬○○之兄辛○○向該錢莊借款,無錢可還,伊幫辛○○拿4千元至上址欲幫辛○○還錢,詎警竟與辛○○勾串,將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伊僅得配合警方於警詢中為不實之供述,伊不識字,不知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云云。惟查,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證人辛○○所證:丙○○與壬○○均曾至前述地下錢莊借錢,壬○○於93年11月25日出面檢舉該地下錢莊後,警方需要更多的被害人出面指述,伊乃聯絡丙○○前去萬華分局製作筆錄,伊雖因壬○○不敢前去,曾拿1,200元委託丙○○幫忙前去還錢,但伊本人未曾向前開地下錢莊借過錢等語(詳見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
18頁),及證人即94年12月16日製作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萬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癸○○證稱:壬○○至該分局檢舉後,因聲請搜索票需要更多被害人出面指述,而壬○○不容易找到人,伊請辛○○找其他被害人,嗣辛○○找丙○○出面指述,丙○○係自己主動到該分局製作筆錄,非遭警方帶回,丙○○警詢筆錄完全依丙○○之陳述據實記載等語(詳見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11頁)不合。再者,辛○○係依友人,其於製作本件警詢筆錄前曾借予辛○○2萬多元,事後再度借予2萬多元,連同本件受託前去還款共曾借予5萬多元等情,亦經丙○○陳述在卷,則苟辛○○與警方勾串設計丙○○前去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事後怎可能會再借款2萬多元予辛○○,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事理有悖。又丙○○確實識字,此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辛○○係屬「協進」計程車隊時,主動書寫「協進」二字供本院辨識可徵(詳見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所稱因伊不識字,致警製作不實之警詢內容云云,顯有不實。參以,本件係屬地下錢莊案件,該種案件類型性質上多涉有恐嚇等暴力討債問題(詳見下述),被害人多恐遭不測,噤若寒蟬,丙○○如因恐遭報復而翻供,亦為人情之常,丙○○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相較,自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詞為可採,本件不得以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屬明確。
(四)被告庚○○、寅○○二人針對被告甲○○向被告庚○○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嗣由張美慧代為償還一節,雖辯稱:伊二人與被告甲○○勾串騙取張美慧之錢云云,被告庚○○並辯稱:被告甲○○承諾嗣張美慧給錢將分予伊一半云云。果真如此,被告庚○○向張美慧催款之前,就張美慧所應代償金額,理應早已與被告甲○○達成共識,該金額應為整數,然本件被告庚○○向張美慧催討後,竟更改償還金額,並且交予小卡片記明被告甲○○工作應抵日數、金額等細節,銖錙必較,被告庚○○、寅○○二人所辯顯不合情理,要難採信。
三、恐嚇部分
(一)按現今經濟活動,人們缺錢時,除向自己親友告貸外,多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該種借款可分為有擔保之貸款及信用借款,此外邇來更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不具任何條件輕易借得一定金額之款項,且通常是人們資力甚為惡劣,透過上述所有途徑已無法再借到任何款項,但借款人仍亟需款項支應之情形下,始向地下錢莊借款。又地下錢莊對於借款人資力甚差,出借後即附有永遠收不回來之高度風險之情形,知之甚詳,其在一般放款管道認為風險過高,難以依法收回借款之情況下,何以願意承擔偌高風險出借,乃在於所約定之利息超高,有重利可圖,且以恐嚇及暴力脅迫相加,借款人不敢不還。否則借款人原已無法償還債務,再加上利上滾利,借得款項後往往從此避不見面,貸與人勢必血本無歸,是有關地下錢莊案件,該種案件類型本質上即涉有恐嚇等暴力討債行為,然因被害人恐遭不測,不敢挺身舉發,縱有人不堪暴力威逼,出面向警方檢舉,事後仍常因司法程序冗長繁瑣,無法即時救濟保護而中途退縮,是針對此種案件類型,必須審酌一切有形無形事證,作一綜合之判斷,始得其梗概,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所借款項單筆都僅在幾萬元之間,渠等透過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法即可輕易借到款項,何以竟願負擔高額利息向地下錢莊借款,可知渠等負債甚多,前債未還,已不可能透過合法管道再借得任何款項,洵屬當然。而被告甲○○係以每月薪資2萬元之代價為被告庚○○工作抵債,已如前述,被告寅○○以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受僱於被告庚○○,已經被告寅○○供明在卷(詳見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被告甲○○供稱:被告庚○○自90年間起借款予計程車司機共約30餘人,有關放款之事多由被告庚○○自行處理,相關單據亦由伊自行保管等語,則有關該30餘人之還款時負責收錢、蓋章一事,甚為簡單,甚至僅需雇聘僱廉價之工讀生即可輕易處理,被告庚○○要無雇請全職之專責人員兩名之理。況且,被告庚○○於91年度至94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1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61001274號函在卷可憑,其顯無一般得以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如謂除於借款人還款時負責收錢、蓋章外,被告庚○○雇用被告甲○○、寅○○二人之目的,在於借款人逾期不還時,被告甲○○、寅○○二人得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威逼借款人必須遵期償還借款,核與事理並無不合。被告庚○○對於被告甲○○、寅○○二人所為暴力討債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被告甲○○、寅○○辯稱伊二人僅負責收錢,並未幫忙催討債務,核與常情不合,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三)再者,詢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地下錢莊有何逼債恐嚇?)我因超過3天繳不出利息,前述地下錢莊之人5、6人即至我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兼住處)恐嚇,如不照本票金額還錢,就要砸店;(該地下錢莊由何人經營)是一位自稱「林經理」的人所經營,裡面有一位綽號「酥餅」的男子是他的員工,他在93年11月22日晚上帶了20個人去我家捉我,幸好我跑走了,他還對我母親說,如果捉到我,將打斷我的手腳,「酥餅」就是被告甲○○」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壬○○並在被告甲○○之口卡片上指認被告甲○○是地下錢莊員工及施恐嚇之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借過1、2次錢,金額2萬元,他還了3、4次後沒有還,之後就有一位叫做「酥餅」之人到我家恐嚇我母親,有敲壞桌子、摔壞東西,事後我母親有打電話告知我此事等語(詳見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因壬○○無法償還借款,曾至壬○○住處催討欠款無果,確曾出言恐嚇壬○○及其母親無訛。被告甲○○辯稱,因伊幫壬○○作保,伊曾至壬○○住處,要求 陳建 要嘉還款,但未出言恐嚇云云,顯難採信。又查,被告庚○○帶人前去催討債務時,會由被告甲○○駕駛計程車搭載渠等前往,有時被告寅○○也會同往,已據被告甲○○陳稱甚明(詳見本院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寅○○於借款人逾期未還款時,曾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催討債務而施恐嚇,亦堪認定。另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地下錢莊有何逼債恐嚇?)假如我晚一點;他就會叫我準時交利息錢,不然要我好看。(該地下錢莊由何人經營)是一位自稱「林經理」的人所經營,裡面有一位綽號「酥餅」的男子是他的員工;「酥餅」就是被告甲○○」等語(詳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益證被告庚○○經營前述地下錢莊,該地下錢莊之人於借款人還款逾期時即以暴力恐嚇要求還款,亦已明確。
四、故被告庚○○經營前述地下錢莊,並僱佣被告甲○○、寅○○二人於借款人還款時收取款項,並於壬○○等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共同施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行為當時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本件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所為重利犯行,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因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期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是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為時法律即舊法論已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五)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庚○○僱用被告甲○○、寅○○二人一同經營前述地下錢莊,其放款方式係以每借1萬元,每3天
1期收取200元(月利率約20分),換算年息高達240﹪,遠逾民法約定利率週年不超過20﹪之規定,與借款人所借本金顯不相當,且自90年間起迄於94年1月21日案發為止,被告庚○○利用借款需款孔急之情況下,以前述高額利息借款予被告甲○○、壬○○等計程車司機共30餘人,又被告三人91年度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未申報,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1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017907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1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61001274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三人於91年度至94年度間無何固定收入,顯見被告三人係以此重利行為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三人對壬○○等逾期未還款之借款人施恐嚇,核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渠等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法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對於前揭重利及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經營前述地下錢莊,以高達年利率240﹪之重利剝削借款人,且為管控借款無法如期收回之風險,竟以暴力討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威脅,並考量被告甲○○係因前述欠債被迫前去上址工作抵債,業如前述,被告寅○○單純聽命於被告庚○○,渠二人於偵查中供出「林經理」就是被告庚○○,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對於被告庚○○之犯行復合盤托出,對於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相當幫助,及被告庚○○身為前述地下錢莊負責人,指揮被告甲○○、寅○○二人暴力討債,並獨攬重利所得利益,其於案發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寅○○二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甲○○、寅○○二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庚○○所有經營前述地下錢莊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三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亦有借款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之犯行,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且被告甲○○供稱:附表三所示之人並無是向被告庚○○借款,而是向他人借款, 伊幫渠 等擔保,事後 伊代渠 等還款後,取得相關本票、借據、切結書、委託書、讓渡書等資料,該部分借款與被告庚○○無關等語(詳見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29頁)。參以,借款事宜率由被告庚○○直接為之,相關資料亦由被告庚○○本人保管,已如前所述及,故被告甲○○所供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未向被告庚○○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扣案質押與其他物品│利息│├───┼────┼───┼──────────┼──┤│壬○○│93.10.29│新台幣│本票、營業登記證、身│月息│││93.11.06│(下同│分證、駕行照影本。│20分││││)共3││││││萬元。│││├───┼────┼───┼──────────┼──┤│丙○○│93.10.29│共3萬│本票、營業登記證、身│同上│││93.11.06│元│分證、駕行照影本。││├───┼────┼───┼──────────┼──┤│乙○○│94.01.09│1萬元│無│同上│└───┴────┴───┴──────────┴──┘
附表二(其他在現場扣案物品)┌──────┬────┬──────────────┐│品名│數量│來源或目的│├──────┼────┼──────────────┤│大印章│1個│經營重利所用。│├──────┼────┼──────────────┤│魯樂慶互助會│66張│經營重利所用。││廣告名片│││├──────┼────┼──────────────┤│空白讓渡書、│各1張│經營重利所用。││本票、借據。│││├──────┼────┼──────────────┤│記帳簿│1本│經營重利所用。│├──────┼────┼──────────────┤│客戶名冊│1本│經營重利所用。│├──────┼────┼──────────────┤│名單│1張│經營重利所用。│├──────┼────┼──────────────┤│空白讓渡書、│共2批│經營重利所用。││本票、借據。│││├──────┼────┼──────────────┤│大日互助會廣│46盒│經營重利所用。││告名片│││├──────┼────┼──────────────┤│數字印章│10個│經營重利所用。│├──────┼────┼──────────────┤│原子印章(下│1個│經營重利所用。││刻有南字)│││└──────┴────┴──────────────┘
附表三┌───┬────┬───┬──────────┬──┐│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扣案質押與其他物品│利息│├───┼────┼───┼──────────┼──┤│ 陳署雄 │92.08.29│不詳│保證人為李再傳、身分│同上│││││證影本││├───┼────┼───┼──────────┼──┤│冒名黃│不詳│不詳│身分證、駕行照影本。│同上││有順│││││├───┼────┼───┼──────────┼──┤│戊○○│92.09.09│4萬元│借據、身分證、駕行照│同上│││││影本。││├───┼────┼───┼──────────┼──┤│子○○│93.02.23│1萬5,│讓渡書5紙、本票、借│同上││││000元│據、身分證、駕行照、││││││營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丑○○│92.08.19│2萬元│借據。│同上│├───┼────┼───┼──────────┼──┤│丁○○│93.12.28│18萬元│本票1張、協議書、借│同上│││││據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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