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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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甲○○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零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點止,除於同年三月八日至八月二十三日因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以外,均在新竹市○○街○○○號住處,以二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豪美飯店六0三室再度為警查獲,嗣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七號)。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除於同年三月八日至八月二十三日因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以外,均在新竹市○○街○○○號住處,以二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否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後有何再施用之犯行。經查:
(一)就被告坦承不諱部分,除被告自白在卷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足資佐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各經警採其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0六二四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及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附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否認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零分許在警局所親採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二六九),經送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竹縣衛六字第一七八一一號尿液檢驗單在卷足稽,且有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扣案可佐(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五時零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甲○○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0號全卷查核無訛。
三、綜合上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八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七三八號)及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二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公訴人聲請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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