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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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原名:蔡嘉鴻),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同欄第5行第
8字以下應更正補充為:「嗣於96年6月21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見其行跡可疑,當場攔查後,乃於當日15時15分許,經警循線前往該社區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仍不知悔悟,猶為如上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竊得財物約新臺幣7,000元之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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