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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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並須有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否則縱使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亦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雖與被害人 施秋遠 熟識,並知悉其經濟狀況頗佳,然被害人家中是否確有財物可資搜刮,原判決未見說明;又上訴人至被害人家中十餘分鐘即發生搶案,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歹徒有共同謀議;至於四名不詳歹徒所駕駛之汽車,究竟是否上訴人向 林冠廷 (原名 林浩群 )借用,亦未見釐清;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審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主張歹徒使用之小客車所有人 陳莉樺 及使用人林冠廷本身涉有嫌疑,故渠等之陳述內容,不能遽予採信,亦即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且上訴人從未承認向陳莉樺或林冠廷借用上開車輛。原審認陳莉樺及林冠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於法不合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夥同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謀強盜其同學即被害人施秋遠之財物,由上訴人佯以欲觀看世界盃足球賽轉播為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街○○號施秋遠住處,該四名不詳男子則搭乘上訴人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向林冠廷借用之一八九二-EQ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陳莉樺所有),於稍後即當晚十一時十分許抵達施秋遠住處,均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戴棉質手套,並攜帶西瓜刀二支,侵入施秋遠住處,強盜施秋遠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金融卡、現金卡、金飾一批(價值約二十三萬元)、一克拉鑽石一只及摩托羅拉牌V3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財物,並向施秋遠逼問提款卡密碼,為施秋遠誑稱提款卡係其妻申請,其不知密碼,而未得逞。上訴人亦配合該四名不詳男子,演出同遭矇眼及被逼問金融卡密碼情節,以取信於施秋遠,並由該四名男子佯裝挾持上訴人外出提款,而帶同上訴人搭乘上開小客車離去,並至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之台中市三信銀行提款機,由上訴人獨自下車佯裝提款,嗣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獨自返回現場等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施秋遠於上揭時、地遭四名不詳男子強盜財物,而施秋遠遭強盜後,上訴人即與該四名男子共同乘一八九二-EQ號小客車離去施秋遠住處,並由上訴人獨自下車至三信銀行提款,機提款等事實,及證人施秋遠、 黃俊傑 、林冠廷、郭琪雅(上訴人之妻)之證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三信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林冠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亦為遭強盜之被害人,且遭強盜現金五萬元、鑽石戒指一枚、黑色背包一個等財物,其未向林冠廷借用一八九二-EQ號小客車,其提領之帳戶為母親 張鸞英 所有,因帳戶內並無餘款,未能領款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依據案內所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主動要求前往被害人住處觀看球賽轉播,其抵達未久旋遭四名不詳男子持械侵入強盜被害人財物,該四名男子駕駛之小客車又係上訴人於案發前向林冠廷所借用,又案發後上訴人隨同犯案歹徒離去,該等歹徒竟任由上訴人獨自至提款機領款,而未控制其行動自由,而其所稱提領其母之帳戶內並無交易紀錄,存款餘額亦僅為二十元,以及上訴人於案發後要求林冠廷隱瞞其曾借車之事,事後復委由不詳之人還車等種種異於常情之情況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強盜犯行,自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來,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自不容率指為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至於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惟此項判斷,僅係決定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而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原審認證人林冠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未能舉出林冠廷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原判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為林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林冠廷本身涉有犯罪嫌疑(林冠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為證言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將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相混淆。另原判決雖認陳莉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然並未援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罪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