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 林肇珍 即永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係以:『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聲請,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其判決及行政處分之基礎業已變更,並檢附不變期間之證據。原裁定不合上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實與事實不符,且對上開表明之再審理由,隻字亦未指駁,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法之裁判,理應合於聲請再審之規定等語。惟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聲請,係以前揭理由駁回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十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殊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再者,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係確定之裁定,非確定之判決,聲請人對之主張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屬聲請再審,並非再審之訴,聲請人雖將其誤為再審之訴,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趙永康
評事吳錦龍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