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郭宗鎮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 律師被上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僱傭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卷(
下稱勞訴卷)㈡第16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之薪資3萬8,700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8頁、第530頁),經核其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同意,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特別助理職務,從事管委會相關文件之文書擬定與處理、社區水電之修繕、社區山泉水管線之巡視與維護、設備安裝與維修、停車位管理、環境清潔工作督導等業務,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復經第11屆管委會於108年7月13日決議通過繼續聘僱伊為系爭社區專職服務人員,薪資亦為每月4萬元,嗣後調整為4萬3,000元,故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嗣於109年6月28日,伊遭自稱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訴外人 陳建興 (下稱其姓名)所委派之訴外人 陳金聰 、 劉志中 、 楊局堂 等人(下稱陳金聰等3人),強行自伊上班地點即系爭社區1樓管理櫃檯驅離,聲稱伊已遭到解僱,拒絕伊提供勞務,隨後佔據管理櫃檯,並改動社區監視器系統密碼,陳建興更於109年8月19日,以伊離職為由,將伊之勞保申報退保及停繳勞工退休金。系爭社區早已成立管委會為管理組織,並無管理負責人之設置,是陳建興並無合法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伊遭陳建興強行驅逐離開工作崗位,非經被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況陳金聰等3人均未提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何項規定之法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見前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882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之薪資3萬8,700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亮亮 (原名 陳麗娟 ,下稱陳亮亮)
於106年6月4日當選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任職期間至108年4月30日止,因該屆原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即訴外人 李福長 辭職而自106年12月9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主委,其任期仍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即視同自動解任。依106年6月4日俢正通過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106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工作人員及其直系親屬、配偶、不得擔任委員。
」之目的,係為免社區委員間私相授受,圖利自己人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委員亦不得聘任自己之直系親屬、配偶擔任社區之工作人員,以避免發生私相授受圖利自己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於其配偶陳亮亮擔任第10屆主委期間之107年4月30日受僱於伊,已違反爭106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逾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委會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範圍,效力自不及於伊。上訴人主張經第10屆管委會決議聘僱,惟未提出任何管委會之決議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未具管委會決議外觀,亦未經第10屆管理委員即訴外人 熊金鋼 、 顏圻惠 (原名 顏素貞 ,下稱顏圻惠)及 林忠山 等委員參與討論及決議,屬部分委員私相授受之文書,不生聘僱效力。上訴人另主張自107年4月30日起受僱於伊,惟陳亮亮已因違反系爭106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而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依法不得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召集人,陳亮亮於任期屆滿後之108年6月2日以主委身分召集系爭社區第11屆區權會,該次會議自始無效,並經主管機關註銷系爭社區第11屆區權會決議及第11屆管委會之報備案。上訴人雖提出108年7月13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1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第11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惟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縱認為真正,上訴人身兼第11屆管委會副主委,參與決議聘任,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當然無效,且該決議內容亦違反108年6月2日修訂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108規約)第7條第7項規定,亦屬無效。又上訴人主張之薪資4萬3,000元,與當時系爭社區管理員之常態薪資為2萬8,000元至2萬9,500元不等,顯不相當,應係上訴人與陳亮亮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另上訴人並未具備公寓大廈事務管理服務人員證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等規定,不得擔任社區總幹事,陳亮亮聘用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復觀上訴人提出其從事工作之照片均發生於第10屆管委會時期,斯時上訴人為無給職之特別顧問,且上訴人另有就其從事之工作向系爭社區請款,顯非本於領取薪資之目的為之。再者,系爭社區山泉水設備管理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本即有專人負責,社區停車場設備維護、漏水修繕、監視設備安裝、照明設備安裝等亦為專業工人或廠商負責,公共產權侵害排除與製作警示只是公告,屬管委會職責,公務文書擬定與往來處理、工作器具採購等更是上訴人基於襄助其配偶或擔任副主委所做的事。綜上,上訴人由不合法之管委會私相授受聘為有給職委員,已違反社區誠信原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上訴人自109年6月28日臨時管理
負責人陳建興就任起,即未再為系爭社區提供任何勞務,亦未請求系爭社區讓其繼續工作,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自動離職而合法終止。又伊於本件訴訟中,發覺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雇主誤信而受損害,及違反住戶規約第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即未再對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
,或請求受領勞務,反於同年擔任訴外人聖恩開發份有限公司之處長,並接受該公司之業績表揚,亦見上訴人工作重心已轉往其他公司,客觀上已有長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情事,自足以引起伊正當信任上訴人並非伊之工作人員,或縱為伊之工作人員,兩造亦已因意思實現而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上訴人已不再爭執或行使其權利,則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若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經
合法終止?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
年6月28日起按月給付4萬3,000元,提繳88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之薪資3萬8,7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若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經
合法終止?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之系爭106規約第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主委應每2個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委會會議時,主委應儘速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會議通過;且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應包括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㈠第130頁〕;及內政部108年12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23489號函釋意旨略謂:「說明:……二、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納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參照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規定:『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
綜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自治之精神,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規定方式辦理,本條例尚無限制,惟仍應做成會議紀錄,並包括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所列主要項目,以便於後續提供閱覽或影印之需求。」等語,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集方式及決議方法,即應依系爭106規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方式辦理,並應依第4項規定做成會議紀錄;若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規定之方式為之,則不生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系爭社區第10屆管委會同意,自107年5
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特別助理職務,從事管委會相關文件之文書擬定與處理、社區水電之修繕、社區山泉水管線之巡視與維護、設備安裝與維修、停車位管理
、環境清潔工作督導等業務,每月薪資為4萬元;復經第11屆管委會於108年7月13日繼續聘僱為系爭社區專職服務人員
,薪資仍為每月4萬元,嗣後調整為4萬3,000元,故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勞訴卷㈡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460頁〕,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第11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1屆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薪酬表(下稱系爭薪酬表)為憑〔見原審勞訴卷㈠第242頁、第54頁、第260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社區第10屆管委會委員陳麗娟
(即陳亮亮)、 温芳春 、 蕭素真 、 蘇麗娟 、李福長、 林春慶 等人(下稱陳亮亮等6人)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主委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上訴人為特別助理,負責管委會相關文件(包括訴狀、公告、函、文)之文書處理
、社區水電之修繕、山泉水之巡視維護等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且依前揭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有關系爭社區建築物之水電修繕,及負責處理原應由管委會負責之訴狀、公告、函、文等文書,均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則依公寓條例第36條第9款、系爭106規約第6條規定,系爭社區管委會如欲聘僱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從事前述與系爭社區相關之工作,應由第10屆管委會主委召開管委會會議,於會議中就聘僱上訴人乙案進行討論,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應做成會議紀錄,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然系爭同意書僅記載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等事項,及陳亮亮等6人之簽名,並未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且證人顏圻惠於原審證稱:伊為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並不知悉斯時主委陳亮亮聘僱上訴人擔任社區有給職工作人員,伊不知道第10屆管委會是否曾召開會議決議聘僱上訴人,伊所參加的管委會沒有提過這件事,伊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管委會後來將伊及林忠山、熊金鋼踢出管委會,都不讓伊等3人參與等語〔見原審勞訴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顯見第10屆管委會主委並未就聘僱上訴人乙案通知並召開管委會會議進行討論,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及做成會議紀錄,則系爭同意書顯非管委會應依系爭106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做成之會議紀錄。雖證人温芳春於原審證稱:
第10屆管委會原總幹事經辭退後,主委提議聘請1名特別助理處理社區事務,當時管委會有討論決議聘請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並給付上訴人薪資,是經討論後才會製作系爭同意書並簽名云云〔見原審勞訴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蕭素真於本院亦證稱:第10屆管委會有開會決議聘任上訴人,委員會半數通過後就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證人温芳春、蕭素真所證述第10屆管委會決議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之會議紀錄;且若證人温芳春、蕭素真證稱第10屆管委會決議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云云屬實,則第10屆管委會又何須多此一舉,於會議後另製作行系爭同意書,並由同意聘任上訴人為特別助理之委員於該同意書上簽名,是證人温芳春、蕭素真前開證稱第10屆管委會決議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權會有決議或系爭106規約有規定,該社區管委會得以書面詢問並同意之方式取代管委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從而,第10屆管委會既無依系爭106規約第1項或第2項規定,於107年5月1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或臨時管委會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故陳亮亮等6人於107年5月1日以簽署系爭同意書方式,同意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依法自不生效力。
⑵又依系爭第11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系爭薪酬表所
載,第11屆管委會雖聘任上訴人專職為系爭社區持續服務,每月薪資4萬元(或4萬5,000元),工作內容為:「1.社區用水專責公務工作。2.爭取與保護社區公共土地、公共空間等資產、相關訴訟案件追蹤與執行。」〔見原審勞訴卷㈠第54頁、第260頁〕。然查,陳亮亮於108年6月2日以主委身分召集系爭社區第11屆區權會(包括選任第11屆管委會委員),因陳亮亮任期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滿,視同解任,已喪失召集權人身分,故陳亮亮於108年6月2日召集之系爭社區第11屆區權會係為無效,其會議選任第11屆管委會委員,不生效力,已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註銷系爭社區第11屆區權會及第11屆管委會委員之報備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506911號函、109年9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91664023號函、109年4月6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584692號函、109年4月6日新北工寓字第1090596803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9年5月7日新北汐工字第109272361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勞專調卷㈠第140頁至第146頁,勞專調卷㈡第216頁至第218頁〕。從而,第11屆管委會於108年7月13日所召開之臨時委員會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陳亮亮所召集,則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故該日決議聘任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專職服務人員,每月薪資4萬元,依法自不生效力。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經系爭社區第10屆管委會及第11屆管委會
合法聘僱,則兩造間即未成立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5月1日起,分別經系爭社區第10屆管委會及第11屆管委會聘僱擔任社區特別助理職務、專職服務人員,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堪採信。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未成立僱傭關係,則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
年6月28日起按月給付4萬3,000元,提繳88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之薪資3萬8,7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之情事?查,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
,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之義務。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8日起按月給付4萬3,000元,提繳88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之薪資3萬8,700元,即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之前開各項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之爭點,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882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之薪資3萬8,7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