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家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宏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 韋懋 、 林昱光 、 曾南俊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宏(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認罪並同意行簡示審判程序,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對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韋懋 、林昱光、曾南俊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如上開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定義。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總金額,顯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李韋懋、林昱光、曾南俊(詳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下稱李韋懋等3人)於上揭時間,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為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李韋懋等3人施以詐術,致李韋懋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且任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上開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出或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移送併辦書: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被害事實,併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援引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告訴人李韋懋、林昱光2人,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如上開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定義。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總金額,顯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罪予以論科。㈡原審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南俊被害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告訴人曾南俊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不論被害人數或被害金額均較原審認定之事實擴張,原審量刑即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詐騙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被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或政府部門無不透過各種管道、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將本案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前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李韋懋等3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兼衡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李韋懋、林昱光均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至57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其自陳目前從事模版工作、已婚、需扶養1個2、3個月大的小孩(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任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用以詐財及洗錢而有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轉帳或提領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李韋懋等3人之匯入款)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修言、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備註1李韋懋(提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12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韋懋佯稱:貨品保證金不足以支付出貨金額,網路商店之帳戶將遭凍結,要求李韋懋匯款云云,李韋懋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112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60萬元⒈告訴人李韋懋警詢證述(見112偵55908卷第21至25、27至29頁)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33至43頁)。⒊告訴人李韋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至73頁)⒋告訴人李韋懋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5至115頁)112年度偵字第55908號起訴書2林昱光(提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000年0月0日間開始,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林昱光,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買賣交易獲利云云,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入被告系爭帳戶。112年4月25日9時15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林昱光警詢證述(見112營偵2306卷第35至41頁)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65至71頁)。⒊告訴人林昱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成功翻拍書面(同上卷第65至71、75至77頁)⒋告訴人林昱光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3至48、61至62、95頁)112年度營偵字第2306號移送併辦書112年4月25日9時16分許5萬元112年4月26日9時11分許5萬元112年4月26日9時12分許5萬元3曾南俊(提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12年3月某日起,在交友軟體Cheers向曾南俊佯稱可加入樂天賣場網路(rskutenyy.com)上賣東西云云,致曾南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4時許及14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112年4月26日14時許10萬元⒈告訴人曾南俊警詢證述(見113營偵1382警卷第19至27、29至33頁)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警卷49至55頁)。⒊告訴人曾南俊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同上警卷第35至47頁)113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併辦意旨書112年4月26日14時8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