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綱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綱維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綱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然兼及持有達法定數量以上毒品、販賣(未遂)二種態樣,助長國內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違反毒品相關刑罰情節非輕,然其所犯二罪罪質類似,犯罪時間相同,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表:受刑人張綱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9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8月26日110年8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845、33846號110年度偵字第33845、338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72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1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72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13日)113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30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4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