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嘉麒(已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9號、5405號、第12656號、第14011號、第16052號、第21893號、第24593號、第24594號、第28059號、第31705號、第3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蔣嘉麒部分撤銷。
蔣嘉麒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因不服原判決而於112年3月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蔣嘉麒嗣於113年3月21日死亡乙節,有本院收文戳、臺北○○○○○○○○○113年4月9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36004879號函所附三軍總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頁、卷二第253至255頁),此情雖非原審所能審酌,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審就被告蔣嘉麒所為實體判決,仍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蔣嘉麒部分撤銷,改諭知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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