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思銘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1、106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思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7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個人利益,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私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所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647.46公克,數量非微,雖已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既遂並入境,然仍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並考量被告為起意將本案包裹私運入境至臺階段之主要角色,由其安排、規劃及執行,並以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誘使同案被告 林睿祥 負責收受本案包裹,林睿祥所需面對風險及可替代性最高,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支配程度及可歸責性最高及其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將整體案件實情和盤托出,協助司法釐清整起事件經過,堪認犯罪態度甚佳,具有真心悔悟之意,且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本次亦無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即遭警方逮捕,又被告係因本身即有施用愷他命之慣習,偶然與朋友於馬來西亞接觸愷他命,發現馬來西亞之毒品較便宜,進而興起想從馬來西亞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還可以賣給他人賺取一些差價,進而因一時貪念興起,故找林睿祥幫忙領取2公斤之愷他命包裹,然被告經此教訓要已痛改前非,悔不當初,未來將約束自己切莫再接觸任何毒品運輸,力求切割毒品,重新返歸社會正常生活,因而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查:
1.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犯罪態樣係其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與林睿祥謀議運輸愷他命入臺,其2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睿祥先依被告指示下載易利委(EZWAY)之APP並申辦報關委託資料,並輸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報關及收貨之聯絡電話後,復由被告與在馬來西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聯繫,於113年1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由不詳之馬來西亞運毒成員將愷他命夾藏在冷凍軸承4具內,並分裝為包裹2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馬來西亞以國際航空寄送之方式,於112年1月3日運輸入境臺灣。依被告犯罪情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淨重1987.28公克(純質淨重1,647.46公克)、犯罪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尚無「法重」之情形。
2.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尚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且被告過去並無毒品犯罪紀錄,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次運輸入境之愷他命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等節,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因112年間疫情期間,所經營公司之餐廳生意不佳,因而興起從馬來西亞私運愷他命入境,欲供自己施用或轉賣他人轉取差價之犯罪動機,及其平日參與公益活動、捐助廟宇金錢,並需扶養母親及照顧因車禍受傷胞弟等家庭生活狀況,並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警察之友會會員證、感謝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縱與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為牟取個人利益,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私運含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及其生活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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