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浩晟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1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浩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犯意,以通訊軟體WeChat及Telegram暱稱「H」(帳號cia000)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交易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毒品。購毒之人再將毒品價金匯入被告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小客車司機運送到指定地點交付買受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買受人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員警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001469號搜索票,前往被告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17包(毛重86.99公克、純質淨重:2.6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錠劑5顆(純質淨重1.991公克)等尚未出售毒品,及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筆記型電腦1組、桌上型電腦1組、IPHONEX行動電話1具(號碼0000000000)等物,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嗣於113年5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吳祚丞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表:
編號時間買受人/暱稱交付毒品地點數量(包)金額(元)實際收款(元)備註1111年9月29日23時許 張銘揚 (Lucas張)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桃園門市」42,4002,400已匯款至本案帳戶2111年10月1日22時許 劉三源 (源)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2,1002,100同上3111年10月2日日劉三源(源)同上21,500與編號4一併匯款4111年10月9日14時許劉三源(源)同上21,5003,000已匯款至本案帳戶5111年10月10日劉三源(源)同上21,500已取貨,尚未匯款(實體物已交付為既遂)6111年10月12日22時許 楊鎔澧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76巷口42,7502,750已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已送貨因故退貨。(實體物未交付為未遂)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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