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劭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劭宇(下稱被告)有聲請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或判處刑罰程序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配偶一同前往民宿拜訪友人,因警查獲友人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進而要求被告併同友人帶至警察局強制採集尿液,被告迫於員警威逼利誘下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前揭員警所為均未得被告同意,侵害被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顯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尿液及檢驗報告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劭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岳王路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字第835號卷第138頁),且採尿送驗經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2017)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35號卷第13至1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835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頁),然依前揭說明,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復依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斯時另涉強盜及妨害自由
等案件,顯然足以影響日後戒癮治療之進行,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檢察官於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已不適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遂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所為之裁量亦無何違法或不當,則原審審閱相關卷證後,以上開理由,准檢察官所請,經核並無違誤。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然警員於112年3月2日14時30分接獲晴天民宿(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來電報案,有可疑年輕人入住民宿,警員於是於同日14時35分前往並在晴天民宿2樓鐵道房查看,在現場發現安非他命(0.79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警員將被告帶回警局後,被告爭執其並未同意驗尿,警員稱警員並未強制驗尿,其等是經過被告同意才實施驗尿,並稱被告是因警員在現場地上發現毒品及吸食器後,警員以被告為現行犯帶回,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是於現場與在場人協調後為之,被告雖稱其並未同意驗尿,警員向被告解釋:稱其等請被告配合後,被告親自尿入尿液,並當場親視警員封罐等語,對話過程中被告與警員語氣平和,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情,此有本院承辦股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3日0時4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於0時10分許,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復親自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上簽名、捺指印,此有該等文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35號卷第7至11頁、第15、第17頁),足見被告是出於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且警員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被告採尿。被告事後空言辯稱遭警強制採尿等詞,當無可採。
⒉又衡酌被告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且曾有
施用毒品之紀錄,其應理解並知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堪認被告於簽立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時,明白知悉可不同意員警勘察採證,仍本於其自主意志,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捺印指紋,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倘被告真有抗告意旨所稱各項不服、不滿、被迫取證等況,理應於警詢時加以陳明,或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爭執員警採集尿液之程序及合法性。惟被告均表示係「同意配合採尿」,足認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應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經其明示同意所為,要無抗告意旨所辯非自主驗尿之情形,益徵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準此,本件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當有證據能力,其後警員據以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將尿液送驗後所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柏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